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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朔刑初字第280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2-20)



    (2014)朔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司机。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锦峰,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7时40分,被告人李某持证驾驶晋B×××××、晋B×××××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从陕西拉煤驶往河北唐山途经朔州,沿朔城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西小寨村口十字路口路段,与从西小寨村口驶出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无牌豪爵11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碾压,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朔城交警大队民警传唤于案发当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当事人已通过民事诉讼另行处理,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酒精含量测试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朔公交认字(2014)第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单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材料、鉴定意见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朔城)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朔)公(物)鉴(毒物)字(2014)第179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庞某、张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处理,且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积极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所作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静波
    审判员 李世杰
    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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