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40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2-20)
(2014)朔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乙。
委托代理人符某甲。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符某甲,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上午11时许,在神头镇电建一区4号楼单身楼附近菜地,张某某因符某乙在其菜园拔葱与被害人符某乙发生冲突,引发被告人李某与符某乙打架,打架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符某乙两处受伤。经鉴定,符某乙两处损伤分别属轻伤一级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乙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人李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上午11时许,在神头镇电建二公司生活一区4号单身楼附近菜地,张某某(被告人李某之夫)因被害人符某乙在其菜园拔葱与被害人符某乙发生冲突,引发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符某乙打架,打架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符某乙两处受伤。经鉴定,符某乙两处损伤分别属轻伤一级与轻伤二级。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12月15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经口头传唤到案;3、情况说明证实神电派出所民警在案发现场对被害人符某乙所述的白色石头及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所述的深色女士皮鞋进行查找,但并未找到所述物品;4、案发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5、行罚决字(2014)000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2014年6月29日上午11时许的打架事件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6、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及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符某乙于2014年6月29日至7月14日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并花费医疗费8741.77元;7、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证实被害人符某乙门诊花费1613元;8、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实被害人符某乙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擦伤;9、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280元。
二、证人证言。1、被告人李某的丈夫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符某乙到其菜地里拔葱。因拔葱一事,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符某乙发生争吵打架,其也与被害人符某乙发生争执,被害人用鞋打其头部,其用手招架并将被害人推后。其劝解不成,最后报警。等其报完警后,发现被害人符某乙流血了;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9日,其在家中做饭,从窗户上看见住在4号楼一层的女人用手抓住一个小个子的女人的头发,按在地上,用一黑色有跟皮鞋朝其头部使劲砸,砸了好几下,还用左手不停地打那个小个子女人的头、身上、肩膀。其并未看见男人打小个子女子。其还看见小个子女子头上流血了;3、被告人李某弟弟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看见被害人符某乙与其姐姐发生推打,被害人符某乙脸上流血,被害人没有其姐有劲,在玉米地里被其姐推倒两次,在菜园里又被推倒一次。其并未看见其姐夫打被害人符某乙。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符某乙的陈述及报案补充材料证实案发当天,其到电建一区4号楼北面的菜园子里拔葱时与被告人的丈夫发生口角,接着被告人丈夫用白色石头、被告人用深色女士皮鞋将其殴打致伤。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符某乙去其地里拔葱,先与其丈夫发生口角,继而与其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打,致被害人符某乙受伤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4)第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符某乙右侧血气胸,属轻伤一级,右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六、辨认笔录。1、辨认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6号照片中的女子是与其妻子发生打架的人,并指认是其妻子用所穿皮凉鞋将被害人符某乙打伤;2、辨认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6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与其发生打架、并被其打伤的人,该女子也对其进行殴打;3、辨认人符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4、辨认人符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9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部分未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人李某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由于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及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乙的经济损失是医疗费10354.77元,误工费1628元,护理费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80元,以上共计1549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甲经济损失1549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董玉晶
审判员 李世杰
人民陪审员 高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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