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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朔刑初字第272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2-20)



    (2014)朔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在朔城区古北岗,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QQ车闯红灯,交警人员张某乙上前示意检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顶着被害人张某乙行驶约500米。期间被害人张某乙多次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停车,李某甲拒不停车,被害人王某驾车拦截被告人李某甲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所开车撞上被害人王某所驾驶车辆才停止行驶,被害人张某乙才从被告人李某甲车上掉下,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从其车上拿出砍刀下车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对抗,并弃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被众人制服。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没有拿刀对抗。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QQ车行驶至朔城区古北岗时闯红灯,交警人员张某乙上前示意检查,李某甲拒不停车并顶着张某乙继续行驶约500米,直至撞上拦截其的王某的车辆才停止行驶,期间张某乙多次要求李某甲停车。随后被告人李某甲从其车上拿出砍刀与张某乙等人对抗,并弃车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众人制服。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砍刀1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情况。
    二、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抓捕归案的过程;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所缓收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颈部右侧有刀伤而暂缓收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监控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犯罪的过程;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工具的扣押及移送情况;证明证实案发当天古北岗执勤人员配备情况;9.15妨害公务情况说明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李某甲妨碍公务一案诉讼请求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对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不予追究。
    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10时许,其驾驶车辆在文化活动中心岗由北向南行驶,看见岗楼上的交警要拦一辆从北向南行驶的闯红灯的无牌橘黄色奇瑞QQ车,该车司机开车撞向交警并将交警顶在车的引机盖上向南行驶,交警队的人开车追,QQ车撞上交警队的车才停下,这时引机盖上的交警摔到了地上,QQ车司机拿了一把砍刀从车上下来,朝交警乱指划,然后逃跑,后来在渤海湾宾馆门口被抓住。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10时30分许,其与朋友李某乙开车从古北街行至总工会岗,一辆无牌橘色QQ车由北向南在该岗闯红灯,一名交警上前去拦却被顶在前挡上,后听人说QQ车司机拿刀扎那名交警,没有扎住。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5日10时20分许,其与同事王某开车行至古北岗时,见同事张某乙被一辆无牌橘红色QQ车顶着在前机盖上,王某就开车追那辆QQ车,其在副驾驶处喊叫,让QQ车司机停车,该司机拒不停车,直至该QQ车撞在王某车上,张某乙才从QQ车上掉下来,QQ车司机拿出一把80公分长的砍刀向张某乙砍去,张某乙躲开,该司机提着刀弃车逃跑,后被众人制服。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系2014年9月15日在朔城区古北岗执勤的交警,上午10时许一辆橙色无牌QQ车从北向南行驶闯红灯,其去拦截却被撞得趴在该车引机盖上,该车顶着其继续向南行驶,直至其两个同事驾车强行拦住该车,其才从车上摔下来,同事的车也被撞了。停车后该QQ车司机拿了一把砍刀下来向其指划,然后拿着砍刀向南跑,后被众人制服。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一致。
    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亦有供述。
    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妨害公务的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遇到执勤交警检查时,拒不停车,暴力抗拒检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所作的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砍刀1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静波
    审 判 员  章 艳
    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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