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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朔刑初字第247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朔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现任朔城区小平易乡上泉观村党支部委员兼任村会计。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在中煤平朔东露天矿铁路工程占用朔城区小平易乡上泉观村土地时,原村党支部书记王富德安排时任村党支部委员兼会计的被告人李某负责此事,被告人李某在办理过程中,将北旺庄村部队农场的0.854亩荒地以其妻子尹桂桃的名义虚报,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33422元。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该院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该院退缴赃款33422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在中煤平朔东露天矿铁路工程占用朔城区小平易乡上泉观村土地时,原村党支部书记王富德安排时任村党支部委员兼会计的被告人李某负责此事,被告人李某在办理过程中,将北旺庄村部队农场的0.854亩荒地以其妻子尹桂桃的名义虚报,套取国家占地补偿款33422元。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赃款33422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自首材料、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及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5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赃款33422元;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情况;3.朔城区小平易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自1999年开始担任朔城区小平易乡上泉观村党支部委员兼村会计至今;4.朔城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延长土地承包期登记表的复印件证实,朔城区小平易乡上泉观村的李某与尹桂桃在该村东沙洼地无承包土地;5.朔城区小平易乡经管站记账凭证三份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支出审批(审核)单、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两份、农村财务统一收据两份证实,小平易乡上泉观村分三次领取东露天矿征地补偿款的数额情况,该款项由被告人李某报账并签字确认;6.2011年度朔城区政府征收土地协议书证实朔城区小平易乡上泉观村与朔州市国土资源局朔城分局就该村征地补偿一事签订了征地协议书;7.上泉观村东露矿铁路征地领款花名表一份证实,该村尹桂桃虚报征地亩数0.854亩,领取征地补偿款33422元,该花名表的经办人是王某和李某。
    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期间任上泉观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在其任职期间平朔集团东露天矿修建铁路占用该村土地并于2011年上半年发放了占地补偿款,给村民发放补偿款的依据具体由村会计李某负责核实与登记填报;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平朔集团东露天煤矿修建铁路占用过上泉观村的土地,其时任该村副主任和调解委员会主任,占地补偿款由村会计李某负责发放,其负责配合李某丈量土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如实供述。
    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涉嫌贪污在侦查阶段被讯问时经全程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村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能够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静波
    审 判 员  李世杰
    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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