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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朔刑初字第203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朔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二胖”。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已起诉)以怀疑其妻子与朔城区民福西街某某汽修厂的老板孙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于2014年5月7日中午纠集鲁某(已起诉)、高某甲(已起诉)、薛某某(在逃)、闫某某(已起诉)、李某、“老三”(在逃,情况不详)、“四哥”(在逃,情况不详)等人,去往某某汽修厂将工作人员赵某甲、李某甲殴打并控制,又将前来查看情况的刘某、张某乙殴打并控制。后将四人强行带至朔城区人民医院及河汇村一饭店内予以拘禁。当日傍晚把四人送回城区释放。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某(已起诉)以怀疑其妻子与朔城区民福西街某某汽修厂的老板孙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于2014年5月7日中午纠集鲁某(已起诉)、高某甲(已起诉)、薛某某(在逃)、闫某某(已起诉)、李某、“老三”(在逃,情况不详)、“四哥”(在逃,情况不详)等人去往某某汽修厂,先后将工作人员赵某甲、李某甲及前来查看情况的刘某、张某乙殴打并控制,后将四人强行带至朔州市人民医院及河汇村一饭店内予以限制,当日傍晚把四人送回某某汽修厂。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抓捕归案的过程。
    二、证人证言。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汽修厂的工人,2014年5月7日15时许赵某甲被一群人从汽修厂带走,其中有人手持钢管,赵某甲看起来被打过。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某汽修厂的学徒工,2014年5月7日13时许其听旁边汽修厂的工人说来了几辆车把赵某甲带走了,当时李某甲正在报警,过了一会这几辆车将赵某甲带回后又将赵某甲和李某甲都带走了,赵某甲脸上有青。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7日下午其二人应孙某某请求一起去某某汽修厂查看情况,当时已经有八九个人在汽修厂,刘某与张某乙被这群人殴打,并与赵某甲、李某甲一同被带至朔州市人民医院及河汇村一饭店,期间刘某及两名工人被多次殴打,后其四人被送回至汽修厂。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对其犯罪事实有如实供述。
    五、辨认笔录。被告人高某甲、薛某某、闫某某、鲁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是与其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玉晶
    审 判 员  章 艳
    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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