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195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0-8)
(2014)朔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无业。2013年5月29日因赌博被朔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犯赌博罪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逃,2014年1月21日由朔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2014年1月28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刘某,绰号“大胡子”,无业。2013年5月29日因赌博被朔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逃,2014年6月28日由朔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刘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中、下旬以来,被告人武某、刘某在被告人宋文元(已判刑)组织的在朔城区“金华祥”宾馆地下室的赌场上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某负责给被告人宋文元收取渔利并为参赌人员放底;被告人武某也为参赌人员放底,从中渔利。在长达十多天的赌博中,被告人宋文元从中获利两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从中分得赃款七百余元;被告人武某非法渔利一千余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武某、刘某之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武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下旬以来,被告人武某、刘某在被告人宋文元(已判刑)组织的在朔城区“金华祥”宾馆地下室的赌场上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某负责给被告人宋文元收取渔利并为参赌人员放底;被告人武某也为参赌人员放底,从中渔利。在长达十多天的赌博中,被告人宋文元从中获利两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从中分得赃款七百余元;被告人武某非法渔利一千余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武某、刘某的基本情况;2.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3)朔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已决犯宋文元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3.朔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实被告人武某2013年5月29日因在朔城区金华祥宾馆地下室借钱给赌博人员、牟取暴利、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朔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刘某2013年5月29日因给赌博组织者宋文元看注并获取回报被朔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
二、证人证言。1.证人苑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5月29日参与了金华祥宾馆地下室的赌博,刘某(绰号“大胡子”)与武某在胡上给宋老四(同案已决犯宋文元)放底;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金华祥宾馆地下室以推牌九的方式参赌,胡长叫宋老四,武某在胡上放底。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已决犯宋文元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5月起在朔城区金华祥宾馆地下室“围胡”,其共在胡上获利两万余元,刘某(外号叫“大胡子”)在胡上帮其抽钱;被告人武某、刘某对各自的犯罪事实均有如实供述。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刘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刘某曾因赌博均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在各自所判刑期中予以折抵。根据被告人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玉晶
审判员 李世杰
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贺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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