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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朔刑初字第190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4)朔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业。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慧文,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4年3月31日因交通肇事逃离现场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二凤、刘会会、刘俊玲、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孙慧文、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雇佣无驾驶证的李某甲驾驶已经注销登记的东风牌晋B×××××号重型普通货车,驶至朔城区南环路朔州市荣丰公司门前路段,货车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中心北侧路边,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人王某随后驾车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李某甲修理货车。19时20分左右,被害人刘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某甲停放的货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朔城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李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已经注销登记的东风牌晋B×××××号重型普通货车,驶至朔城区南环路朔州市荣丰公司门前路段,货车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中心北侧路边,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后其给所在车队队长被告人王某打电话后,被告人王某随后驾车赶到现场与被告人李某甲修理货车。当晚19时20分左右,被害人刘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李某甲停放的货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朔城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李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东风牌晋B×××××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程某,被告人王某受程某雇佣任车队长,被告人李某甲受程某雇佣任该车驾驶员。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调解,案件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及肇事车辆车主程某已履行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及车主程某均表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刘某及被告人李某甲均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均为无证驾驶;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为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案发时已过检验有效期,过了保险终止日期后未再续保;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的基本情况;4.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朔城公交认字(2014)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5.南城派出所、城壕堰社区、房东吴玉莲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刘某生前为城镇居民;6.户口信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及与被害人刘某的亲属关系;7.朔城区西小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系其父亲刘茂胜独子;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无证驾驶普通货车且肇事后逃离现场被处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0元;9.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刘某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及肇事车辆车主程某的行为均予以谅解。
    二、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1.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朔城)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朔城)公(刑技)鉴(痕检)字(2014)9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摩托车前段与货车后面有碰撞接触过程。
    四、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经辨认人王某辨认,其所认识姓名为“李军”的人(被告人李某甲)是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2.辨认人李某甲所作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其是晋B×××××号东风重型货车驾驶员,经其辨认,该货车所有人为程小明,王某是车队长;3.辨认人张某所作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其是晋B×××××号东风重型货车原车主,该车于2014年1月26日卖与一签名为“程小明”的人,经其辨认,王某为买车时签写合同的人,李某甲为与王某相跟买车的同伴,购车中间人是李世伟;4.辨认人李某乙所作辨认笔录一份证实,晋B×××××号东风重型货车由张某卖与一签名为“程小明”的人,2014年1月26日该车进行买卖且双方签写合同时其在场,买车签合同的人是王某,李某甲是其同伴,其还对所认识的程小明进行了辨认。
    五、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19时许,其丈夫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朔城区南环路崇丰公司对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其经朋友李世伟介绍,将一辆车牌照为晋B×××××号的报废东风牌重型货车卖给一个叫“程小明”的人,其后得知该购车协议由王某代签,而非程小明本人所签;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6月17日购买了晋B×××××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次年9月份以废铁的价格卖给了同村的张某,该车车户已因未进行车辆检验注销,2014年1月26日其陪同张某将车以2万元的价格再次卖出,当时有两个人相跟来买车,购车合同上署名为程小明,但其认识程小明,并非该买车人。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晋B×××××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程小明,其给程小明管理车辆,被告人李某甲受程小明雇佣开车并由其管理,2014年1月26日程小明托其购买一辆车并提供了卖车人的联系方式,其从该程处拿了两万元后与李某甲一起到西神头村的一个煤场院内从卖车人张明明处买下了号牌为晋B×××××号的东风牌重型货车,并以“程小明”的名义代签了合同,本案案发时其与李某甲正在修理停放在路边的东风货车,听到碰撞声后发现一个摩托车撞在了货车后,摩托车驾驶员倒在地上受伤流血,其因害怕与李某甲商量后离开了现场;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受程小明雇佣开车,王某是车队长并对其实施管理,程小明看好一辆货车让其与王某相跟将车买回来,并交给王某两万元,后在西神头村一个煤场院内王某与车主签订了合同后将车提回,案发当天其驾车驶往阳方口途中车辆发生问题,后其将车停在路边与后来赶到的王某一同修车,在此过程中一辆摩托车与货车发生了碰撞,其上前查看时发现摩托车司机血流得厉害,好像已经死亡,其因害怕且考虑到自己没有驾驶证便与王某一起离开了事故现场。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管理者,在车辆已注销登记的情况下仍指使他人无证驾驶;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已经注销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示;二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玉晶
    审判员 李世杰
    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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