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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朔刑初字第243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0-28)



    (2014)朔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无业。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5日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逃;同年8月1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二人驾车要进入朔城区河丽园小区找人,由于二人不配合小区保安登记工作,与门卫常某发生争执,并将常某殴打致伤,后二人驾车逃逸。经鉴定,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乙、王某丙赔偿了被害人常某的民事损失,他们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常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诊断治疗建议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常某、许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的供述、(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4)第50号鉴定书、杨某乙、许某、王某丙、王某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章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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