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53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2-1)
(2014)朔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朔城区智晟弘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职员。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丽,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害人陈某到朔城区智晟弘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聘火车站安检员未果,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陈某虚构可以经个人关系将陈某安排至同煤集团内的川仪公司,被害人陈某先后以缴纳现金和汇款的方式支付王某37000元人民币,王某将诈骗所得全部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交款笔录、领款笔录、谅解书、银行票据、借记卡资料查询单、借记卡明细查询、证人黄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不具有履约能力的前提下以瞒报、谎报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已经全部退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静波
审 判 员 章 艳
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学良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