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20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1-12)
(2014)朔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业。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7时28分,被告人胡某持证驾驶自养晋06.01220牌北京福田运输型拖拉机,从朔州狮头水泥厂拉水泥运往曹沙会村途中,沿朔城区南邢家河村和丽园小区大门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菜市场门前路口,与从和丽园小区菜市场大门驶出的由南向北左转弯行进的骑富士达电动自行车的当事人白某乙(男,63岁)发生碰撞并致碾压,造成白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到朔城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白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案件审理期间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白某乙家属自愿放弃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数据资料、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朔城公交认字(2014)第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民事损害赔偿票款交付凭证及谅解书、鉴定意见(朔城)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朔)公(物)鉴(毒物)字(2014)第16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材料、证人白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胡某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积极赔偿,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静波
审 判 员 李世杰
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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