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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朔刑初字第177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朔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绰号薛二。2014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边雁花,朔州市朔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闫某。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逃,同年6月2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高某、鲁某、唐某、闫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高某、鲁某、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边雁花、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以怀疑其妻子与朔城区民福西街某汽修厂的老板孙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于2014年5月7日中午纠集鲁某、高某、闫某、薛瑞国(在逃)、“二胖”、“老三”、“四哥”(以上三人均在逃,基本情况不详)等人去往某汽修厂,前后将工作人员赵某、李某,及前来查看情况的刘某、张某乙殴打并控制,随后将四人强行带至朔城区人民医院及河汇村一饭店内予以拘禁,并殴打上述四人。唐某在朔城区人民医院也参与殴打了赵某、李某和刘某。当日傍晚,薛某等人才把上述四人送回某汽修厂。事后薛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李某、刘某、张某乙达成谅解协议,四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薛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薛某、高某、鲁某、唐某、闫某之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薛某辩称其没有拘禁那四个人。
    被告人高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鲁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闫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以怀疑其妻子与朔城区民福西街某汽修厂的老板孙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于2014年5月7日中午纠集鲁某、高某、闫某、薛瑞国(在逃)、李文斌(已起诉)、“老三”、“四哥”(以上二人均在逃,基本情况不详)等人去往某汽修厂,前后将工作人员赵某、李某及前来查看情况的刘某、张某乙殴打并控制,随后将四人强行带至朔州市人民医院及河汇村一饭店内予以拘禁,并殴打赵某、李某及刘某。唐某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也参与了殴打行为。当日傍晚,薛某等人才把上述四人送回某汽修厂。事后薛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赵某、李某、刘某、张某乙达成谅解协议,四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薛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薛某、高某、鲁某、唐某、闫某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三份证实五被告人被抓捕归案的过程;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提取黑色折叠匕首一把的事实;随案移交物清单证实黑色匕首的移交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谅解书四份证实本案四被害人对被告人薛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汽修厂的老板,被告人薛某因怀疑其与高某某(薛某之妻)有不正当关系,于2014年5月7日12时40分许在其经营的某汽修厂将其工人赵某带走,其报警后通知朋友刘某、张某乙去汽修厂查看情况,当晚19时许其与刘、张碰面后发现该二人身上带伤。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汽修厂的工人,2014年5月7日15时许赵某被一群人从汽修厂带走,其中有人手持钢管,赵某看起来被打过。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某汽修厂的学徒工,2014年5月7日13时许其听旁边汽修厂的工人说来了几辆车把赵某带走了,当时李某正在报警,过了一会这几辆车将赵某带回后又将赵某和李某都带走了,赵某脸上有青。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7日12时40分许其在某汽修厂被薛二(被告人薛某)带人强行带走并殴打,后薛二等人相继殴打李某及前来查看情况的刘某、张某乙,并将其四人强行带至朔州市人民医院及河汇村一饭店,直至当晚19时许才将他们四人送回。被害人张某乙、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7日下午其二人应孙某请求一起去某汽修厂查看情况,当时已经有八九个人在汽修厂,他们二人被这群人殴打,并与赵某、李某一同被带至朔州市人民医院及河汇村一饭店,期间刘某及两名工人被多次殴打,后其四人被送回至汽修厂。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薛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被告人高某、鲁某、唐某、闫某对其犯罪事实有如实供述。
    五、辨认笔录。赵某、张某乙、刘某辨认笔录各两份证实被告人薛某、高某、鲁某为对其实施非法拘禁并进行殴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鲁某、高某辨认笔录各两份证实被告人薛某、闫某是与其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唐某辨认笔录两份证实被告人高某、鲁某、薛某是与其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高某、鲁某、唐某、闫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鲁某、唐某、闫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取得四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高某、鲁某、唐某、闫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匕首1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董玉晶
    审 判 员  章 艳
    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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