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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朔刑初字第254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2-20)



    (2014)朔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无业。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9日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朔城区神头镇马邑村修建铁塔时,因修建铁塔占地问题与马邑村村民尹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赵某用铁锹将尹某右手劈伤。经鉴定,尹某右手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的施工队负责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尹某各项民事损失共计41000元,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尹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诊断证明书、证人卢某、贾某、宋某、郝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4)51号鉴定文书、尹某、郝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的施工队负责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静波
    审 判 员  章 艳
    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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