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12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朔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无业。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在朔城区小村路口,与被害人王某乙因争夺水果摊位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后被告人郝某用手将王某乙眼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乙之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各项费用57000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郝某在朔城区小村路口,与被害人王某乙因争夺水果摊位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后被告人郝某用手将王某乙眼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乙之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郝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各项费用57000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的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郝某被抓捕归案的事实;谅解书及一次性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郝某家属已与被害人王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报案材料证实其父亲王某乙于2013年12月6日被人打伤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王某乙的妻子,2013年12月6日17时许其丈夫在小村路口被人打伤右眼;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下午其儿子郝某与卖水果的老汉因争摊位争吵并引发打架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6日17时许其在小村路口被人打伤右眼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郝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有如实供述。
五、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4)65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六、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郝某系打伤其眼部的犯罪嫌疑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静波
审 判 员 章 艳
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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