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34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1-12)
(2014)朔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汽车驾驶员。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0时20分,被告人郭某持证驾驶蒙J×××××、蒙J×××××挂豪运重型半挂货车,从朔州市石碣峪煤矿驶往山阴途中,沿大忻线由西向东行至90KM+300M处东榆林路段,与在机动车道步行的当事人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未按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车驶离现场二百米外停车后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导致赵某尸体又被其他车辆碾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经朔城交警大队民警传唤于案发当日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另行处理,被告人郭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朔城公交认字(2014)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朔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材料、鉴定意见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法医字第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朔)公(法)鉴(物)字(2014)第5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安鉴字第261号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赵某甲、顾某、康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郭某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了积极赔偿且得到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静波
审 判 员 李世杰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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