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39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1-17)
(2014)朔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2014年6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与朋友康某等人饮酒后同行至朔城区老干部活动中心附近,被告人郭某以被狗咬为由,使用从地上捡起的砖头,无故将被害人张某头部打伤;随后又用石块和砖块将被害人陈某家的大门和停放在院中的晋Fxxxx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家的大门和车辆损失共计23996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陈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陈某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与朋友康某等人饮酒后同行至朔城区老干部活动中心附近,被告人郭某以被狗咬为由,使用从地上捡起的砖头,无故将被害人张某头部打伤;随后又用石块和砖块将被害人陈某家的大门和停放在院中的晋Fxxxx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家的大门和车辆损失共计23996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陈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张某、陈某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砖块2块证实被告人郭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二、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被抓捕归案的事实;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砸坏的车辆、院门及作案使用的砖块情况;申请证实被害人陈某要求对拖车费进行鉴定;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的移送情况;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张某的损失,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三、证人证言。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6月5日20时许,其与被告人郭某同行,当时郭某喝多了,走到朔城区老干部活动中心附近时有狗咬他,他就拿东西打狗,康某进行阻挠却被郭某打,康某给郭某的弟弟打了电话便回家了。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20时左右一名醉酒人用石块殴打其邻居小张的头部,并将自己停放在院内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及院门砸坏的事实;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5日20时左右其被一醉酒人用砖块打伤头部的事实。
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
六、鉴定意见。(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4)101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朔区价认字(2014)第(58)号、第(6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所打砸的车辆维修费用、拖车费及大门价值共计23996元。
七、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张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系殴打张某并将陈某的车辆及院门砸坏的犯罪嫌疑人。
八、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郭某寻衅滋事的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二、随案移送砖块2块,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静波
审 判 员 章 艳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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