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28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1-14)
(2014)朔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行政拘留,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后已调解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被告人郭某和被害人李某乙在朔州市朔城区大运菜市场因放车引发争执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用一把钢制尖刀将被害人李某乙右大腿刺伤。接到报案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后经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人郭某和被害人李某乙在朔州市朔城区大运菜市场因放车引发争执并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用一把钢制尖刀将被害人李某乙右大腿刺伤。接到报案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郭某。后经朔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钢制匕首一把证实被告人郭某刺伤被害人李某乙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为1980年5月2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系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郭某持有的钢刀一把予以扣押;4、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右大腿皮肤、肌肉裂伤;5、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郭某已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并获得被害人李某乙谅解;6、刑罚决字(2014)000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7月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郭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郭某在菜市场发菜,后被害人李某乙骂郭某,二人互相推搡,其往开拉架。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郭树军均在菜市场做生意。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郭某因放车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拿起一把尖刀朝其猛刺,刺在其右大腿上。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6日,其与被害人李某乙在一起卖菜时因放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动起手来,其用一把尖刀朝被害人右腿上刺了一刀。
六、鉴定意见。(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4)75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右大腿后侧中段缝合创口深10CM以上,评定为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持钢制尖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李某乙予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钢制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玉晶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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