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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朔刑初字第249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2-20)



    (2014)朔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又名殷某乙、尹全甲、尹权甲、殷全甲。
    被告人麻某甲,无业。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经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麻某乙,无业。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经朔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刑诉(2014)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时许,在朔州市红旗牧场廉租房东朔南大道附近,因土地纠纷问题被告人麻某乙、麻某甲与红旗牧场二分场居民尹某乙发生争执互殴,后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对尹某乙进行殴打,致尹某乙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尹某乙各项民事损失33000元,得到了尹某乙的谅解。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麻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已经支付尹某乙33000元,已一次性了结。
    被告人麻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其已经支付尹某乙33000元,已一次性了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2时许,在朔州市红旗牧场廉租房东朔南大道附近,因土地纠纷问题被告人麻某乙、麻某甲与红旗牧场二分场居民尹某乙发生争执互殴,后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对尹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尹某乙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主动赔偿被害人尹某乙各项民事损失33000元,得到了尹某乙的谅解。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殷某已收到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款33000元,并且自愿为对方出具了谅解书。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的过程;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信息;照片材料证实作案工具的情况;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在主动赔偿被害人尹某乙各项民事损失33000元后得到了尹某乙的谅解;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尹某乙曾用名殷某、尹某甲、尹权甲。
    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因为土地纠纷问题被二被告人打伤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麻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麻某乙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朔)公(司法)鉴(活检)字(2013)3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尹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麻某乙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麻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麻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静波
    审 判 员  章 艳
    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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