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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朔刑初字第174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朔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
    被告人高某甲,某公司司机。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1日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同年9月10日公诉机关补充证据结束。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持证驾驶王某所有的京Q×××××号奥迪轿车,沿朔城区南垣街由东向西行至家和苑小区叉路口,与相对方向从绿化隔离带叉口驶入左转,向家和苑小区路口行进的石某乙持证驾驶张某甲所有的晋F×××××号奇瑞QQ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奇瑞轿车上乘车人靳某当场死亡,驾车人石某乙受伤,奥迪轿车乘车人任某乙、任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石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靳某、任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的委托人陈某与被害人靳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靳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60000元,得到了靳某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要求被告人赔偿人身、财产损失40万元、医疗费30万元、车辆损失费10万元,共计人民币80万元,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计算。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持证驾驶王某所有的京Q×××××号奥迪轿车,沿朔城区南垣街由东向西行至家和苑小区岔路口,与相对方向从绿化隔离带岔口驶入左转,向家和苑小区路口行进的石某乙持证驾驶张某甲所有的晋F×××××号奇瑞QQ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奇瑞轿车上乘车人靳某当场死亡,驾车人石某乙受伤,奥迪轿车乘车人任某乙、任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石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靳某、任某乙无责任。案发后,京Q×××××奥迪车主的委托人陈某与被害人靳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靳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万元,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得到了靳某家属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甲、被害人石某乙、靳某、任某乙、任某甲、证人黄某、王某、被害人靳某家属高某乙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归案的过程;提取笔录证实提取遗留现场物品及肇事车辆的情况;机动车驾驶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驾驶证被扣押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石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靳某无责任,任某乙无责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的驾驶信息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京Q×××××奥迪轿车、晋F×××××号奇瑞QQ轿车的车辆信息情况;照片材料证实案发前15分钟被告人高某甲驾车路线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驾驶QQ车的事实;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高某甲通话情况;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京Q×××××奥迪轿车车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靳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万元,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得到了靳某家属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0点左右,其丈夫靳某打电话告知马上有人送他回家,后得知丈夫出事的事实;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22时30分许其听到一声巨响出门看到两车相撞,其迅速赶到现场并报警的事实;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案发当晚的出诊医生,现场路上躺着一名男子已经没有生命体征,路上坐着一名男子及两名女子随救护车回医院就诊;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朔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生,案发当晚其接诊过一名叫高强的男子的事实;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与被告人高某甲一起吃晚餐,高某甲并没有喝酒,案发后其陪同高某甲去中心医院检查;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肇事奥迪车辆的管理人,案发当天晚6点左右被告人高某甲将该车借走,案发后高某甲电话通知其在盐业公司西面发生交通事故;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肇事奥迪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陈某负责车辆的日常管理,事故发生后第二天,陈某告知其高某甲驾驶该车导致一人死亡,其委托陈某处理该事故的相关事宜。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乙、任某甲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过程。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如实供述。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的情况;证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系驾驶京Q×××××奥迪轿车的肇事司机。
    六、鉴定意见。(朔)公(物)鉴(毒物)字(2014)第10号鉴定报告证实案发时石某乙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朔城)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1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靳某为颅脑损伤死亡;(朔城)公(刑技)鉴(痕检)字(2014)3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奥迪车辆时速为104km/h,QQ车时速为78km/h,奥迪车前端与QQ车右侧有碰撞接触过程;(朔城)公(法)鉴(伤检)字(2014)96号鉴定文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肇事车主对被害人靳某家属作出积极赔偿,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静波
    审判员 章艳
    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学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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