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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朔刑初字第221号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朔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朔城区南榆林乡徐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赵某,朔城区南榆林乡徐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上旬,朔城区南榆林乡徐村林区发生森林火灾,经区林业主管部门协同本院渎检局现场勘测,过火面积达300亩,同时查明2013年11月5日,南榆林乡政府正式发文,对辖区内森林防火实行网格化管理,明确规定徐村范围内的防火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为被告人王某和赵某,并由赵某与乡政府签订了防火责任状。二被告人在履职期间,未能遵照人民政府的委托,认真有效地履行职责,造成大面积防护林被毁的重大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涉嫌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上旬,朔城区南榆林乡徐村林区发生森林火灾,经朔城区林业主管部门协同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渎检局现场勘测,过火面积达300亩,同时查明2013年11月5日,南榆林乡政府正式发文,对辖区内森林防火实行网格化管理,明确规定徐村范围内的防火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为被告人王某和赵某,并由赵某与乡政府签订了防火责任状。二被告人在履职期间,未能遵照人民政府的委托,认真有效地履行职责,造成大面积防护林被毁的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朔州市朔城区林业局关于南榆林乡徐村退耕还林失火过火面积勘测结果证实灌木防火林地所有权属徐村,过火面积300亩。2.朔城区南榆林乡各村森林防火网格化管理一览表证实徐村范围内的森林防火村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是王某和赵某。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赵某的基本情况。4.朔州市朔城区南榆林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2013年南榆林乡防火责任状适用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防火期。5.南榆林乡森林防火责任书证实赵某与南榆林乡人民政府签订防火责任书的事实。6.悔过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对自己犯罪事实的悔罪情况。
    二、证人证言。证人安某甲、安某乙、张某、安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四人都是徐村村民,2013年12月,其四人受村支书王某的指派去烧村里坟盘上的草,用来造隔离带,不小心引起火灾。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赵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
    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朔城区南榆林乡徐村发生火灾的现场勘验情况。
    五、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实对被告人王某、赵某讯问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身为南榆林乡徐村森林防火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工作期间,不认真负责,导致辖区内林地失火,过火面积达300亩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赵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玉晶
    代理审判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赵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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