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302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高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男,1957年11月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系被害人赵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女,1987年4月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系被害人赵某某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男,1989年7月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系被害人赵某某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女,1933年8月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系被害人赵某某母亲。
以上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女,汉族,1970年6月生,山西省高平市人。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9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高平市人。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平市某洗煤有限公司。住所高平市北城办王何村。
法定代表人冯永林,经理。
诉讼代理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晋城支公司)。住所晋城市中原街天巨大厦299号6楼。
法定代表人王刚,经理。
诉讼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职工。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赵某甲以及被害人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建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平市某洗煤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苏继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晋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连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S*****重型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高平市三甲超限监测站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乘坐申某某)相刮蹭,摩托车倒地后,货车车轮将赵某某碾压,造成赵某某死亡,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赵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某的肇事行为给我们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王某某所驾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平市某洗煤有限公司所有,且在永安保险晋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与高平市某洗煤有限公司、永安保险晋城支公司共同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49120元(赵某某生前在城镇打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23218.5元、被扶养人赵某甲的生活费6583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魏某乙的误工费6483元(月收入3000元计算47天)、魏某丙的误工费14045.9元(月收入6500元计算47天)、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等,共计621697.4元。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支持以上诉讼主张。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诉称: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要求被告人王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平市某洗煤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晋城分公司共同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用餐费、误工费等共计13461.19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辩解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同意赔偿,但应由雇主高平市某洗煤有限公司负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平市某洗煤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的鲁S*****重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晋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我公司在事后向高平市公安局交纳了事故押金10万元。原告方已领取了部分款项,应在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退还我公司;3、被害人赵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方提出的摩托车损失因无价格评估,故不应赔偿;5、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6、原告方提出处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应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晋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除同意高平市某洗煤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同时认为: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没有考虑双方过错;2、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妥,应认定为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按同等责任承担保险责任;3、被抚养人赵根华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害人赵某某兄妹分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S*****重型货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平市三甲超限监测站附近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乘坐申某某)相刮蹭,导致摩托车倒地,货车车轮将赵某某碾压。同时,申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赵某某所驾摩托车被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随后,赵某某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高平市某洗煤有限公司,所驾驶的鲁S*****重型货车系该厂所有,并在永安财产保险晋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高平市某洗煤有限公司向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10万元。
被害人赵某某生前在高平市神农镇石壑村居住,农业户口。其有兄妹四人。事发前与申某某一起受雇于陈某某、魏某丙、魏某丁等人在三甲镇徘北村修房。事故发生后,其亲属在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丧葬费3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主动交纳了给赵某某亲属的补偿款10000元。
被害人申某某曾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住院费7091.19元(其中由某洗煤有限公司预付6000元)、门诊费256元(由某洗煤有限公司支付)。庭审中,被害人申某某表示放弃对被害人赵某某亲属的赔偿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
(一)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1、对被害人申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我与赵某某一起在三甲镇徘北村打工。事故发生当天,赵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回家。当沿着二级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路达饭店门口时,有辆大货车从左边超过来往右拐,将摩托车挂倒在地。我们两人都被甩在了货车底下。
2、对证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我与陈某某、魏某丁、魏某戊等人在三甲镇徘北村合伙包工修房,雇佣赵某某、申某某二人当小工。案发当日下午7点,赵、申二人骑摩托车离开了工地。后我听陈某某说二人在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随后我赶到现场,发现摩托车倒在汽车两个前轮中间位置,右侧着地。
3、对证人陈某某、魏某丁的询问笔录,与王某甲的陈述一致。
(二)相关书证
1、高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
3、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无有效机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4、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申某某头顶部一处头皮血肿,左侧面部一处皮下血肿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达轻微伤。
5、高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6、重型货车的行驶证、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
7、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案发当天,我驾驶货车从某洗煤有限公司出来去路达停车场内加气时,看了看后视镜没有车,就打转向灯向右转弯。等转出路面时听到了一声响。我就赶紧停车,发现出了事故。我就赶忙救人,并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赵某甲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各原告人的户口簿;
2、高平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户口注销证明;
3、高平市陈区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赵某甲与赵某某系母女关系;
4、魏某丁、魏某戊、陈某某、王某甲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称赵某某生前一直与该四人在三甲镇务工,每月2500元;
5、高平市某时代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魏某乙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魏某乙2014年7、8月份有请假手续。
6、山西晋煤集团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魏某丙系该单位职工,因故于2014年7、8月期间未出勤,其月平均工资为6538.7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平市某洗煤有限公司认为:证据5、6仅盖有单位公章,没有出证人签名也没有相关工资发放手续佐证,法庭不应采信。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某某的户口登记表、身份证;
2、其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0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颌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
3、高平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7091.19元。
4、其子赵某乙所在单位高平科兴某煤业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2014年3月份3023元、4月份3972元、5月份3905元)。
经法庭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平市某洗煤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表示申某某所支付的医药费7091.19元中,该厂支付过6000元以及门诊费256元。原告人申某某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平市某洗煤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永安财产保险晋城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
以上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所驾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且其在庭审中又主动交纳了补偿款10000元,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无不当,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系高平市某洗煤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高平市某洗煤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所驾重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晋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由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赵某某承担20%的责任。高平市某洗煤有限公司在案发后预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赵某甲的30000元、预付申某某的6256元,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赵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
1、死亡赔偿金:被害人赵某某生前虽与他人一起在外打工,但系农业户口,且居住于农村,故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7154元乘以20年为143080元;2、丧葬费:按我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总额,即46407元除以2为23203.5元;3、被扶养人赵某甲的生活费:赵某甲系赵某某母亲,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由赵某某兄妹四人共同分担。因其超过七十五周岁,应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五年。即:6017元乘以5年再除以4人,为7521.25元;4、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5、魏某丙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其虽当庭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相关工资发放手续予以佐证,根据案情可酌情认定为5000元;6、魏某乙的误工费:同前述理由,酌定为3000元;7、摩托车损失: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83804.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000元。余额72804.75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责任,即58243.8元。以上合计169243.8元,由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平市某洗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等人所诉求的精神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7091.19元、门诊费256元;2、交通费:可酌定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每天按50元计为900元;4、其误工费损失可酌定为1000元。5、陪侍人员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赵某乙的工资收入证明结合其误工期间实际,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1747.1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8247.19元,余额35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责任,即2800元。以上合计11047.19元,由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平市某洗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晋城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赵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924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47.19元。以上给付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平市某洗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高平市某洗煤有限公司预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赵某甲的30000元、预付给申某某的6256元,从上述赔偿款中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