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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高民初字第1323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高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牛某甲,女,2012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幼儿。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1984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岐山,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乙,男,1982年生,汉族,高平市人,晋煤集团赵庄煤业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牛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文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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