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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高民初字第1082号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4-11-24)



    (2014)高民初字第1082号
    原告屈某甲,女,1980年生,汉族,高平市人。
    委托代理人秦爱方,山西慎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原告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爱方,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04年3月6日生女孩王某乙,2006年1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3年底原告怀孕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年底原告因家暴离家,到北京工作。原、被告分居长达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
    屈某甲证明材料一份。
    2014年7月22日在山西慎到律师事务所对女儿王某乙的谈话记录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相识、举行结婚典礼、生育女儿及补办结婚证的时间及情况均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和被告母亲抚养,并在***小学上学,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属实,但应属家庭共有,且该财产因多数变卖,现已不存在。
    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提供的屈某乙证明材料,被告认为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只是在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吵打后打过原告一次。屈某乙系原告妹妹,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王某甲经常殴打原告屈某甲,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提供的女孩王某乙的谈话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女孩王某乙的谈话记录是在原告给其做思想工作后说的。女孩王某乙年满10周岁,作为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一定认知能力,女孩王某乙的谈话记录可作为抚养权归属的参考,故该谈话记录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9月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2004年3月6日生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8月26日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归。2014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19日原告将女孩王某乙从被告家带到原告娘家继续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原告离家近一年未归,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由此可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现已满10周岁,随原告生活,其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教育费。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屈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屈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屈某甲子女抚养教育费96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俊
    审 判 员  申占鳌
    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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