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104号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9-29)
(2014)平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10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9月14日因盗窃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本科学历。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到平定、阳泉等地盗窃网吧电脑显示器,并将所盗电脑显示器卖给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11次,价值共计7760元,被告人李某某隐瞒犯罪所得9次,价值共计6680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阳泉市百草堰附近的××网吧,以上网为由,趁网吧管理员不备之机,将一包间内的两台GOVO液晶电脑显示器盗走,价值共计360元。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电脑显示器以2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案破后,其中被盗的一台GOVO电脑显示器已追退失主李某,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失主李某人民币180元。
2、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阳泉市百草堰附近的××网吧,以上网为由,趁网吧管理员不备之机,将一包间内的一台AOC液晶电脑显示器盗走,价值1080元。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显示器放于自己家外阳台下丢失。
3、2013年9月11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阳泉市华盛街××网吧,趁王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白色步步高触摸直板手机盗走。案破后,被盗手机已追退失主王某某。
4、2013年10月份一天的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平定县城七一广场附近的××网吧,以上网为由,趁网吧管理员不备之机,将一包间内的两台AOC超薄液晶电脑显示器盗走,价值共计680元。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电脑显示器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案破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失主张某人民币680元。
5、2013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阳泉市开发区康达小区旁边的××网吧,以上网为由,趁网吧管理员不备之机,将一包间内的两台AOC超薄液晶电脑显示器盗走,价值共计680元。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电脑显示器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案破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失主张某人民币680元。
6、2014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平定县东大街××网吧,以上网为由,趁网吧管理员不备之机,将一包间内的两台AOC液晶电脑显示器盗走,价值共计560元。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电脑显示器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案破后,被盗电脑显示器已追退失主李乙。
7、2014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到平定县东大街××网吧,以上网为由,趁网吧管理员不备之机,将一包间内的两台JEAN液晶电脑显示器盗走,价值共计390元。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电脑显示器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案破后,被盗电脑显示器已追退失主耿某某。
8、2014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到平定县城里街××网吧,以上网为由,趁网吧管理员不备之机,将一包间内的一台LG液晶电脑显示器和一台AOC液晶电脑显示器盗走,价值共计700元。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电脑显示器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案破后,被盗电脑显示器已追退失主孔某。
9、2014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平定县东门街××网吧,以上网为由,趁网吧管理员不备之机,将一包间内的两台LG液晶电脑显示器盗走,价值共计1260元。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电脑显示器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案破后,被盗电脑显示器已追退失主张某某。
10、2014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平定县东大街万佳超市三楼的××网吧,以上网为由,趁网吧管理员不备之机,将一包间内的两台长城液晶电脑显示器盗走,价值共计1190元。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电脑显示器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案破后,被盗电脑显示器已追退失主张某某。
11、2014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平定县城七一广场附近的××网吧,以上网为由,趁网吧管理员不备之机,将一包间内的一台带摄像头的HKC液晶电脑显示器和一台带摄像头的AOC液晶电脑显示器盗走,价值共计860元。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电脑显示器以3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案破后,被盗电脑显示器已追退失主缴某某。
以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作案11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7760元;被告人李某某隐瞒犯罪所得9次,价值共计6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阳泉市公安局上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平定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到案的详细经过;(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4)对李乙、缴某某、张某某、孔某、张某、耿某某、李某、王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被盗财物及报案经过;(5)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受雇于被告人李某某期间,李某某让其收购电脑显示屏的相关情节;(6)辨认笔录、照片等证实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某以及被告人赵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相关情节;(7)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追缴物品清单、平定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本案所涉被盗财物去向;(8)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制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所涉被盗手机没有做价格鉴定的相关情节;(9)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被盗电脑显示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实被盗财物价值;(10)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罚决字(2013)第0004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盗窃被行政处罚;(11)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阳城检刑不诉(2011)12号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决定不起诉情节;(12)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小刀壹把、花布袋壹个随案移送;(13)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小刀壹把、花布袋壹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孝君
代理审判员 :马俊华
代理审判员 :张枫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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