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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城刑初字第25号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2-2)



    (2015)城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中专文化,阳煤集团职工,住阳泉市郊区。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1日释放,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秀琴,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阳泉市郊区。2014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7日释放,当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阳泉市郊区。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释放,当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郗某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泉市郊区。2014年6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7日释放,当月8日被取保候审。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葛某、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书记员郝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秀琴、被告人李某、葛某、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葛某、郗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事实有误。起诉认定赵某对梁某某进行殴打不是事实,赵某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2、赵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赵某的主观恶性不大:本案的发生出乎赵某的意料,不在赵某的控制范围之内;赵某自愿认罪;赵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赵某的法律意识不强,犯罪后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深表悔恨,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葛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城区大阳泉车站附近,因其所驾驶汽车与被害人梁某某的汽车发生刮蹭而与梁某某发生争执,赵某随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李某、葛某、葛某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郗某某、白某某(另案处理),白某某到现场后即持刀砍梁某某,被害人梁某甲上前阻拦,赵某、李某、葛某、郗某某对梁某某进行殴打,期间,郗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撞向梁某某,致其脚趾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所致其右足拇指指甲剥离,右手小指外伤,右上眼睑皮肤受伤,现遗留右眼外侧有1cm条状瘢痕,其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梁某甲现遗留左手小指掌指关节处3.5cm条状瘢痕,左手小指末节活动受限,达一手功能4%,其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7日21时左右,白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某、李某、葛某、郗某某再次到本市城区大阳泉车站附近对被害人梁某乙、李甲的扎啤摊进行打砸。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95000元,且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梁某甲、梁某某的报案称:2014年6月5日晚,有人喝醉酒后在我妹开的烧烤摊旁把我的车撞后,我和他理论,然后对方叫来两车人,对我和我哥进行殴打,其中有一人驾驶汽车撞我,并将我右脚撞伤,有人手持砍刀,把我和我哥砍伤,我和我哥被朋友送到医院。2014年6月7日晚9点左右,我妹打电话和我说她的烧烤摊又被8人砸了,随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以上报案材料及陈述可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
    2、辨认笔录三十七份可证实指认被告人过程。
    3、证人李甲的证言可证实案发详情。
    4、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可证实案发详情。
    5、证人范某的证言可证实案发详情。
    6、证人霍某某的证言可证实案发详情。
    7、证人梁某丙的证言可证实案发详情。
    8、证人王某的证言可证实案发详情。
    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可证实案发详情。
    10、阳泉市公安局新华西街派出所出具照片可证实案发现场。卷1
    11、阳泉市公安局新华西街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可证实四被告人年龄状况。
    12、阳泉市公安局新华西街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四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13、阳泉市公安局新华西街派出所出具书证可证实四被告人归案经过。2014年11月3日,阳泉市公安局新华西街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线索在阳泉市郊区神峪村46号,将涉嫌寻衅滋事的网上逃犯赵某抓获。2014年6月8日下午18时许,阳泉市公安局新华西街派出所民警在新华西街五区将涉嫌在大阳泉烧烤摊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2014年10月13日晚19时左右,阳泉市公安局新华西街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线索在开发区后底沟川友饭店将涉嫌寻衅滋事且被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葛某当场抓获。2014年6月8日10时40分许,阳泉市公安局新华西街派出所民警在大阳泉村287-1号对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郗某某传唤,后郗某某拒绝接受传唤并逃跑,被民警在大阳泉村内抓获。
    14、被害人提交谅解书一份可证实民事赔偿和谅解情况。
    15、四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葛某、郗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四被告人之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反之,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对二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芬
    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
    人民陪审员  韩 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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