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城刑初字第21号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2-13)



    (2015)城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人,高中文化程度,阳煤集团二矿职工,住本市城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书记员郝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他人偷窃其手机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谭某某在公交车上偷盗其手机,在本市北大街香岛公园站下车后,李某某对谭某某进行殴打,致谭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谭某某外伤致左侧肋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件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已于2015年1月30日交付本院执行。被害人谭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2月18日19时许,其乘坐矿交车在本市北大街香岛公园站下车后,一名男子叫住其说他的手机被偷,怀疑是谭某某偷盗,并开始殴打,致其头部、胸部受伤。
    2、阳泉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书证证实:经鉴定,谭某某外伤致左侧肋骨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二级。
    3、本院出具的书证证实: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谭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已于2015年1月30日交付本院执行。
    4、被害人谭某某出具的书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其相应损失,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5、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传唤归案。
    6、阳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9年1月2日。
    7、被告人李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他人偷窃其手机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海云
    代理审判员  牛晋军
    人民陪审员  尹怀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小龙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