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2号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2-13)
(2015)城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高中文化程度,中国工商银行阳泉分行职工,住本市城区。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霄智,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书记员郝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霄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二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请求路人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冯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系过失犯罪,被告人有工作,请求对被告人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驶入铁路小区内停车时,因操作失误,将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撞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冯某某即请求路人高某某帮其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交通警察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对事实供认不讳。经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案件诉讼到本院后,被害人刘某某的子女曹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及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各种损失共计54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各种损失共计2.9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种损失共计2.06万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阳泉市城区德胜东街驶入铁路小区内停车时,因操作失误,将被害人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撞伤,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冯某某进行询问时,其对自己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2、山西省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6日8时20分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的陈述材料及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6日8时20分许王某某、梁某某、刘某某晨练回到铁路小区院内准备回家时,突然被一辆白色轿车撞倒在地,后被送到阳泉市第四人民医院。
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自己手机被锁在车内,即请求路人高某某帮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经鉴定,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6、阳泉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交通事故所致被害人梁某某、王某某的伤情。
7、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的起亚牌YQZ7165AE小型轿车技术数据符合国际《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8、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9、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写的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各种损失共计54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各种损失共计2.9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种损失共计2.06万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10、被告人冯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后电话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根据量刑规范化有关规定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海云
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
人民陪审员 徐剑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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