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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城刑初字第7号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2-2)



    (2015)城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城区。2014年11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23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书记员邓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底至10月间,被告人史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在其本市城区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可证实其在被告人家中吸毒事实。
    2、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2014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工作线索在阳泉市矿区富山村一居民家中,将涉嫌吸毒人员史某某抓获。现住于山西省阳泉市城区。
    3、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
    4、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及吸毒人员的尿检呈阳性。
    5、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被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
    6、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管制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小芬
    代理审判员  牛晋军
    人民陪审员  韩 冬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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