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号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2-9)
(2015)城民初字第9号
原告胡某某,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8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双方虽有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而且孩子尚幼,如果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伤害,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2月29日结婚(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带有一子张某,原、被告共同生育孪生子张甲、张乙(2010年1月12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经济支配等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无证据证实二人存在应当离婚的法定事由,二人感情尚未破裂,此婚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荆海红
人民陪审员 李丽霞
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辛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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