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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晋源刑初字第93号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11-3)



    (2014)晋源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释放,同日经太原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崔丽、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长城牌小型汽车在本市滨河西路南中环桥北匝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4.66mg/100ml。
    被告人贾某某此前无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测试结果确认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66mg/100ml,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部分,充分予以认定。综合考虑被告人贾某某此次醉酒驾驶的案发时间、驾驶距离、所在路段为城市快速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公安机关执行收监之日起计算。此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收监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刑期期满之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韶林
    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
    人民陪审员  孟晋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武颖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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