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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晋源刑初字第7号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1-28)



    (2014)晋源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白云鹰,山西晋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诈骗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移交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后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1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左右,被告人薛某某伪造了李某甲等44人在某厂工作的劳动合同,随后在晋源区失业保险中心办理了失业保险。2011年8月合同到期后,薛某某伪造了李某甲等29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持虚假介绍信到晋源区失业保险中心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骗取失业保险金627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失业保险金,数额较大,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所涉款项为社会救济款,被告人家属已全部退赃。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择处刑罚。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劳动合同、失业保险金申请表等证据。
    被告人薛某某对以上指控无异议。当庭称办理失业保险时与某厂李某甲说过,自己不是擅自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一事申领人也知情,使用某厂印章厂里知道。自己未领取失业保险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前科劣迹,在公安机关将其带回询问时主动、如实交待诈骗事实,行为构成特别自首。被告人在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和悔罪表现,诈骗数额应扣除被告人交纳的失业保险费,认定4万多元,且不属于救济款。被告人家属已将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全部退赔。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左右,被告人薛某某伪造李某甲等44人在某厂工作的劳动合同及相关材料,交纳保险费用23210.5元,为以上44人在晋源区失业保险中心办理了失业保险业务。2011年8月,被告人薛某某继续伪造李某甲等29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相关材料,虚构其中29人失业的事实,在晋源区失业保险中心领取失业保险金60900元、临时价格补贴1885元,共计62785元。其中,被告人为该29人交纳保险费用15298元。
    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被传唤到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
    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薛某某家属代其将诈骗所得47487元退至我院。2014年1月27日,发还晋源区失业保险中心。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家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中国共产党太原市晋源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移交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件自纪检监察机关移交至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后,被立案侦查的事实。
    二、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拘留、逮捕手续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三、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信息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四、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传唤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薛某某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五、太原市晋源区失业保险中心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职工登记表及证明、接收审核审批表、失业保险金申领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代发工资明细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临时价格补贴明细表证实,涉案29人办理失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临时价格补贴的事实。
    六、太原市晋源区失业保险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证实,某厂参保44人,交纳保费23210.5元,29人领取失业保险金62785元的事实。
    七、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待遇发放明细表证实,案发时涉案29人按照700元/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
    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行出具的活期明细、储蓄卡证实,涉案29人账户的收支情况。
    九、某厂出具的介绍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失业人员花员表证实,该单位委派薛某某办理失业保险的事实。
    十、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材料、讯问笔录证实,2010年4、5月,我通过劳动局的康某某联系到晋源区失业保险中心的丁某某,在和某厂的李某甲说后,我在给失业保险中心的花名册中填写了8名正式员工和我的21名工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构的,法人签字是我签的。2010年6、7月,我交了8000多元保费,2011年9月,又交了1.5万元左右的保费。2011年6、7月左右,我去失业保险中心找到丁某某,说有29人要领取失业保险,实际这些人还在继续工作。丁某某说需要提供解除合同。后我伪造了解除劳动合同,给了失业保险中心王某某,他让我准备身份证及复印件还有一寸照片,并让我带本人过去签字。我带着这29人去失业保险中心至少签过三次字,最后一次签字时就可领取存折和保险手册。失业保险中心每个月给存折打700元,打三个月。跟着我干的21人的钱他们自己拿了,某厂的钱李某甲拿了。我给某厂办保险垫的钱最后给我顶了8、9千元的货款。我不是某厂的正式员工,跟我干活的工人没有与某厂签订合同。保险金申领表是我填的,背面的签名有26、27人是我伪造的,解除劳动合同上的公章是我和李某乙在某厂的办公室盖的。
    十一、证人王某某的询问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晋源区失业保险中心办公室主任,2011年8月,薛某某到我单位为29人办理失业保险,我告了他需要准备的材料,后薛某某准备好材料找张某某办理了相关手续。是薛某某带他们到我这签字的,签字的时候我审核每个人的失业保险手册。第一次签完字后,我把相关文件报到丁某某处审批,后我跟出纳到太原市失业保险中心审核,然后太原市失业保险中心将钱打入我单位专户,我单位再将钱发给每个办理失业保险金发放的存折内。我单位没去用工单位核实。
    十二、证人张某某的询问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晋源区失业保险中心科员,负责接收和登记材料。2011年9月左右,薛某某找我审核材料,当时一共办了29人的失业保险手续,用工单位是某厂。
    十三、证人丁某某的询问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晋源区失业保险中心主任。2011年8、9月,给薛某某办保险的经办人找我审批签字,当时是我第一次见薛某某。薛某某办的是某厂的失业保险。
    十四、证人李某甲的询问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某厂工作。2010年6、7月,薛某某拿我们厂四个人和我的四个亲戚朋友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是给我们办低保。2011年10月,薛某某带我们一起去晋源区国税局背后的楼房内签字,签过两次。后薛某某把我们的存折给了我。后来薛某某打电话说“两个月的钱打进去了,你去取出来吧。”取出来后按薛某某说的,钱顶了8000多元欠款。之后每个存折还有700元,我们各自用了。我没有领过失业保险手册,我们厂也没有给工人办理过失业保险。办理失业保险的费用是薛某某交的。薛某某经常用我们厂的公章承揽业务,但他不是我们厂的职工,我们厂没有委托他办过失业保险。我们厂没有向晋源区失业保险中心出具过介绍信、花名表,失业保险金申领表上的字也不是我的,我没签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十五、证人李某乙的询问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在某厂工作。2010年7月,我弟弟李某甲说薛某某要给厂里的人办低保,我就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我弟弟。2011年9月,薛某某说要去一个地方签字,我弟弟就带着我们八人一起去了一个楼房内签字,一共签过两次字。过了一两个月,我弟弟给了我和另外六个人每人700元。我们厂没有给工人办理过失业保险,介绍信、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不是我盖的章。我们没有与厂里签过劳动及解除劳动合同。薛某某不是我们厂的职工,他经常用公章承揽业务。我们厂没有向晋源区失业保险中心出具过介绍信、花名表,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我的。
    十六、证人李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我是某厂法人代表。2011年底,我老婆说薛某某给她和我弟弟他们办了失业保险,每人领了700元。我没给工人办过失业保险,也没有委托薛某某办过。我没有在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上签字。公章由我老婆李某乙管理。
    十七、涉案11人的询问及辨认笔录证实,薛某某向我们拿身份证,说办失业保险用。后来带我们去签字,签完字后给过失业保险手册和邮政储蓄存折,每个存折里有2100元,钱都花了,存折找不见了。2011年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待遇发放明细表上的签字是本人的,但没有签过劳动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在某厂上过班。办理失业保险的费用是薛某某交的。
    十八、证人徐某某、毛某甲、杨某某、毛某乙的询问笔录及毛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徐某某、杨某某、毛某乙是某厂工人,毛某甲是李某甲的亲戚。李某甲借过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还带徐某某、毛某乙、毛某甲、李某乙、毛某丙、曹某某、杨某某八人去签过两次字。2011年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待遇发放明细表上的签字是本人,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和解除劳动合同不是本人。李某甲给了每人700元。薛某某不是某厂的员工。
    十九、证人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李某戊、苗某某、赵某丙、赵某丁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至2011年间跟着薛某某给某厂干过活,薛某某为其办理过失业保险,领过一张邮政的存折,一共2100元,各自花了。
    二十、本院周转款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将62785元退至我院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用工事实,伪造用工及解除合同等相关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62785元,扣除交纳的保费15298元,被告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人民币47487元,数额较大,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在交纳保费时已清楚能够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此为非法占有的客体,其主观上仅对除自己支出外的财物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数额应核减此前交纳的保险费用,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能成立。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家属代其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本案保险金属社会救济款性质,据此应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需在具备申领条件后,先期交纳一定数量的保险费用,才能在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此费用来源为用工单位先期交纳的保险费用,而非国家拨付的救济款项,不宜认定为救济款从重处罚,此公诉意见不予认定。被告人薛某某关于自己办理失业保险一事某厂知情,自己未实际占有保险金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但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不影响被告人认可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认罪态度。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全部退赃,犯罪数额应核减被告人交纳的保险费用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行为构成特别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在侦查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后,传唤到案,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人身危险性较小,此次犯罪后其家属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结合被告人在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居住社区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亮
    代理审判员  边晓婷
    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颖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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