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源刑初字第89号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11-12)
(2014)晋源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2014年6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3时许,在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南堰村口,被告人武某某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靳某某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受害人靳某某的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已赔偿受害人靳某某920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组织关系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鉴定机构资质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受害人靳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材料;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持棍伤害他人头部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对受害人靳某某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婧
人民陪审员 姚玉仙
人民陪审员 吴银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武颖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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