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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晋源刑初字第75号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11-14)



    (2014)晋源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9月7日出生。2014年6月26日投案自首,同年7月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0日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5日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矿山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负责本区郑家沟至周家庄旧村的矿山巡查工作。期间,其未认真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矿山进行巡查,未发现刘某乙、夏某某等人在田家庄拜子沟煤矿非法采煤的行为,从而导致煤炭资源被大量破坏。经鉴定,非法采煤行为造成煤炭资源破坏可采总量为1178吨,破坏价值为46278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价值462789元的煤炭资源被破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针对指控的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太原市晋源街道办事处文件、太原市晋源区街道矿山管理办公室工作职责等。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矿山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负责本区郑家沟至周家庄旧村的矿山巡查工作。期间,其未认真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矿山进行巡查,未发现刘某乙、夏某某等人在田家庄拜子沟煤矿非法采煤的行为,从而导致煤炭资源被大量破坏。经鉴定,非法采煤行为造成煤炭资源破坏可采总量为1178吨,破坏价值为355497元(不含税费坑口裸煤价)。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纪检部门主动交代了其存在渎职行为。次日,其在晋源街道办事处纪检书记姜某某带领下到太原市晋源区检察院反渎局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提请立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立案决定书、太原市晋源区应急巡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
    二、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被依法取保候审的事实。
    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四、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资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属于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的临时工作人员,在该街道办事处矿山管理办公室工作,行使打击晋源街办辖区内私挖盗采的职责。
    五、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打击私挖滥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工作方案》、中共太原市晋源区委办公室《晋源区打击私挖盗采联合执行机制》证明,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打击私挖盗采具体工作。
    六、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的晋源街办(2013)94号文件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晋源街道办事处打击私挖盗采办公室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组建,具有打击该街办辖区内私挖盗采的职责,该办公室与晋源街道办事处矿山管理办公室的人员组成情况相同。
    七、太原市晋源区街道矿山管理办公室工作职责、巡查人员职责、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晋源矿办巡查工作分工情况证明,2013年11月5日起,被告人李某甲等三人作为巡查人员的巡查范围以及工作职责。
    八、证人白某某、刘某甲、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巡查工作的要求是每个坑口不少于二天巡查一次,并且三天内不少于一次影像资料,发现私挖盗采行为及时报告矿办领导,做好巡查记录。巡查小组的组长与成员的工作要求、内容都是一致的。案发时的巡查小组成员是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郭某某,他们是矿办雇佣的临时工,2013年12月12日以后,已经将其三人开除。
    九、证人张某某、夏某某、刘某乙、荣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非法采矿从未被发现的事实。
    十、李某乙、郭某某供述称,其伙同李某甲负责郑家沟至周家庄旧村片区,但是未严格按照要求巡查,故2013年11月5日至12月12日,均未发现私挖盗采的现象。
    十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现场照片、矿山巡查台账、估价鉴定意见、煤质分析报告单证明,非法采煤造成煤炭资源破坏可采总量1178吨,非法开采破坏煤炭资源价值市场不含税费价格(坑口裸煤价)为355497元。
    十二、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十三、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晋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25日,到晋源街办纪检部门主动交代其渎职行为。次日,其在晋源街道管理办事处纪检书记姜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在工作中存在渎职行为的所有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晋源街道办事处矿山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务职责,致使价值355497元的煤炭资源被破坏,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渎职行为造成价值462789元(含税费)的煤炭资源被破坏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非法采矿行为系对我国煤炭资源管理所造成的妨害及对矿产资源的破坏,涉案的黑煤窑不具有合法开采煤炭并销售的有关手续,其所破坏的可采资源总额不能以商品来计算其所含税费,故对该价值的认定,应以坑口裸煤价(不含税费)355497元计算,相应的对本罪造成损失的认定也应以不含税费的价格认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在侦查阶段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结合其此次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婧
    代理审判员  边晓婷
    代理审判员  冯韶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颖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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