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源刑初字第78号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11-11)
(2014)晋源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2014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怀安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静芳、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23时许,在太原市晋源区化肥路3号楼小卖部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在打扑克过程中发生口角,李某某持扑克盒子扔向被告人刘某某,二人进而发生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持凳子将受害人李某某背部打伤。经鉴定,受害人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2014年3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受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受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晋)公(法)鉴(伤)字(2013)0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补充说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受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及供述、证人郭某某、常某某、王某某、樊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协商协议、谅解书、收条、本院询问笔录及受害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持凳子将受害人李某某背部打致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积极协商,赔偿受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0000元,行为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上述量刑意见及建议,与庭审查明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居住地司法部门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韶林
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
人民陪审员 康玉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颖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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