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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69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4-4)



    (2014)尖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太原市公交四公司工作。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跃进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胜利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桥西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程维生发生碰撞。交通民警122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后,发现陈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口头传唤其至交警尖草坪一大队作进一步调查。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陈某血样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4.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并提供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跃进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胜利桥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桥西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程维生发生碰撞。交通民警122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后,发现陈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口头传唤其至交警尖草坪一大队作进一步调查。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陈某血样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4.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陈述材料及供述材料,证实其的犯罪事实。
    2、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的查获经过、照片、视听资料、抽血照片,证实2014年1月26日16时许,尖草坪一大队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去胜利桥西非机动车道处理交通事故,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陈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并口头传唤陈某至尖草坪一大队进行调查。
    3、程某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26日下午16时10分许,其在胜利桥西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无故被撞倒后,发现有一个二轮摩托车也倒了,一个小伙子也在边上,小伙子说是他不对,他的责任。但是不带其去看病,其便报警。经其对不同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撞倒其的人。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8000元。
    5、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300元。
    6、驾驶证查询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未取得合法证件且肇事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7、机动车信息采集表及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
    8、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4.99mg/100ml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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