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47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1-19)
(2014)尖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文盲,无业。1985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太原市原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12月19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太原市原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7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减刑于2013年1月刑满释放。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从太原市五一广场乘坐被害人薛某驾驶的晋A×××××出租车到达太原市尖草坪区宇文村照壁附近,被告人赵某让被害人薛林某下车后,抢劫被害人薛某人民币300余元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破案后已追回被抢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经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4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从太原市五一广场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晋A×××××出租车到达太原市尖草坪区上薛村的一个菜地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元。
并提供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累犯,同时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从太原市五一广场乘坐被害人薛某驾驶的晋A×××××出租车到达太原市尖草坪区宇文村照壁附近,后被告人赵某让被害人薛林某车,抢劫被害人薛某人民币300余元和白色直板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一部。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从太原市五一广场乘坐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晋A×××××出租车到达太原市尖草坪区上薛村的一个菜地附近,持刀抢劫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某、出租车机打发票、行使轨迹,证实2014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有一男子从五一广场搭乘其出租车到宇文村一岔路口,该男子下车后用刀放其肩膀上索要财物,其被逼迫交给对方1000余元现金后驾车逃走的事实。
2、被害人薛某的询问笔录及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某、出租车机打发票、行使轨迹,证实2014年6月9日凌晨1时许,有一男子从五一广场搭乘其出租车到宇文村照壁附近,该男子下车后欲抢夺其车钥匙,并从包里要拿出什么东西,其给对方350余元现金,对方将其放在仪表盘的白色直板手机拿走,后其驾车逃离的事实。
3、被告人赵某的讯问笔录及讯问视频,证实经依法讯问,其称对2014年6月8日晚上及6月12日晚上发生的事情已记不清楚的事实。
4、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赵某在村里砖厂做过几个月临时工。2014年6月11日前后,赵某乙从赵某处拿走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使用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经依法搜查,公安机关从赵某住处搜出衣服两件、手机一部、手包一个、刀一把,依法予以扣押,并将手机发还被害人,对扣押物品进行拍照取证的事实。
6、南寨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薛某对被抢手机及赵某抢劫时穿的衣服进行辨认,刘某对赵某抢劫时穿的衣服及作案用的刀进行辩认后,指认出赵某即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嫌疑人的事实。
7、太原市尖草坪区(2014)草坪价认鉴第7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杂牌手机评估价为人民币200元的事实。
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柏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本案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以及车辆行驶轨迹查询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涉案赃物也是在被告人家中被依法搜出,综上足以认定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因不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使用凶器,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累犯、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由原侦查机关继续依法追缴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人民陪审员 张 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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