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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218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尖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6月1日因赌博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6月1日因赌博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6月1日因赌博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6月1日因赌博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2014年6月1日因赌博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6月1日因赌博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北大学七道门门口的魔方KTV四楼一包间内,六人每人出资5000元作为股东,组织其他人员利用32张麻将、以500元一锅“推锅”,每注50元-500元不等进行聚众赌博。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等六人按每锅的百分之十抽利,后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上兰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赌资48000元,抽头渔利19800元。
    并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等6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北大学七道门门口的魔方KTV四楼一包间内,六人每人出资5000元作为股东,组织其他人员利用32张麻将牌、以500元一锅“推锅”,每注50元-500元不等进行聚众赌博。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等六人按每锅的百分之十抽利,后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上兰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赌资48000元,抽头渔利19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的讯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其的犯罪行为与起诉书指控相一致的事实。
    2、证人温某、陈某、李某、白某乙、武某的询问笔录及事情经过,证实2014年5月31日下午,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中北大学七道门门口的魔方KTV四楼一包间内,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每人出资5000元作为股东,组织其进行赌博的事实。
    3、现场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对中北大学七道门门口的魔方KTV四楼一包间内进行检查时,将正在赌博的王某甲等人当场抓获,依法对现场进行检查,从一饮料箱内收缴无主赌资19800元,扣押赌具麻将牌三十二张及参赌人员赌资48000元的事实。
    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另对王某甲收缴赌具、对郭某收缴赌资五百元、对白某甲收缴赌资八百元、对焦某收缴赌资二千六百元、对王某乙收缴赌资四千元、对史某收缴赌资七百元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31日16时许,上兰派出所民警巡逻检查时,发现有王某甲等十一人在上兰村魔方KTV四楼一包间内进行赌博,便将王某甲等十一人传唤归案的事实。
    6、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7、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经调查,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均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违反法律规定,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设赌抽头予以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焦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史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白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六、被告人焦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由原侦查机关对没收的赌资、赌具及非法所得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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