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8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24)
(2014)尖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云丽,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2013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马云丽、被告人朱某乙、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与被害人吴某有经济债务纠纷,伙同被告人朱某乙、王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乾泽苑小区一期滨河西路入口处,拦截驾驶晋A×××××长城轿车回家的吴某,朱某乙拔掉车钥匙,朱某甲、朱某乙强行将吴某拖到车后排座,朱某乙摁住吴某的上半身,王某摁住吴某的下半身,控制住吴某不让其反抗,强行将被害人吴某带到朱某甲暂住处。后朱某甲殴打被害人并用胶带捆绑住被害人,逼迫被害人吴某打下一张140460元整的借条,并写下押车协议,将吴某的晋A×××××长城轿车和HTC手机扣押,当天晚上21时许送吴某离开。案发后,抵押汽车及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
并提供报案材料、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因索债而引发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促使被害人与其清算账目,偿还债务,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大;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时间较短,危害较小;案发后积极退赔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应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因与被害人吴某有经济债务纠纷,伙同被告人朱某乙、王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乾泽苑小区一期滨河西路入口处,拦截驾驶晋A×××××长城轿车回家的被害人吴某,朱某乙拔掉车钥匙,朱某甲、朱某乙强行将吴某拖到车后排座,朱某乙摁住吴某的上半身,王某摁住吴某的下半身,控制住吴某不让其反抗,强行将被害人吴某带到朱某甲暂住处。后朱某甲殴打被害人并用胶带捆绑住被害人,逼迫被害人吴某打下一张140460元整的借条,并写下押车协议,将吴某的晋A×××××长城轿车和HTC手机扣押,当天晚上21时许送吴某离开。案发后,抵押汽车及手机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乙于2013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于2013年1月20日17时许驾车回家途中,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乾泽苑小区一期滨河西路入口处被朱某甲及二个陌生人拦截并强行带至朱某甲住处进行捆绑、殴打,后逼迫其打下140460元的借条并扣押其汽车、手机才放其回家的事实。
2、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证实三人于2013年1月20日17时许为索要债务,合伙将驾车回家途中的被害人吴某拦截并强行带至朱某甲暂住地,后逼迫吴某打下140460元的借条并扣押其汽车和手机才放其回家的犯罪事实。
3、证人杨某、朱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月20日晚,朱某甲、朱某乙、王某和吴某一起回到朱某甲的暂住地,后朱某甲叫杨某将吴某带至二楼宿舍,其看到吴某双手被胶带纸捆着。后来几人就在宿舍内算账,吴某打下借条的事实。
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太原市尖迎泽区郝庄村新正街12号院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相互辨认,指认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即为非法拘禁吴某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实。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甲居住处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了借条、押车协议、合作账目等书证以及被害人的汽车、手机等物证,后将汽车、手机返还被害人吴某的事实。
7、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物)字(2013)109号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送检的捆绑被害人的胶带纸进行DNA分析比对的事实。
8、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理化)字(2013)36号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送检的胶带纸上的纤维与被害人羊毛衫袖口处纤维进行分析比对后发现有机成分相同的事实。
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1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乙于2013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10、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户籍信息及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以及三人均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为索取债务,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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