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66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尖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岚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5时59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J×××××蓝色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太原市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国际大酒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8.4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03.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5时59分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车号为晋J×××××蓝色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太原市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国际大酒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8.4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03.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10月30日,其在饭店喝了二两白酒,14时许离开饭店开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去拉货,行驶至花园大酒店门口时,被交警民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8.4mg/100ml,后经鉴定,体内酒精含量为103.32mg/100ml的事实。
2、山西省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176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从送检的冯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3.32mg/100ml的事实。
3、太原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照片及现场测试结果单,证实2014年10月30日15时59分许,民警在解放北路花园国际酒店门口例行检查时,发现冯某涉嫌酒后驾车。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8.4mg/100ml,民警随后口头传唤冯某到尖草坪二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的事实。
4、被告人冯某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具有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证实冯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6、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证明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郝桂卿
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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