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41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2-1)
(2014)尖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华通路桥集团太原建业有限公司司机。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晋A×××××黑色凯美瑞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尖草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钢虹桥下时,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交警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0.1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49.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晋A×××××号黑色凯美瑞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钢虹桥下时,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交警二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0.1mg/100ml;后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49.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9月24日14时左右,其酒后驾车行驶至尖草坪钢虹桥下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0.1mg/100ml,经对其血液进行鉴定,体内酒精含量为149.93mg/100ml的事实。
2、山西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154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从送检的王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9.93mg/100ml的事实。
3、尖草坪交警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现场测试结果单,证实2014年9月24日14时25分许,尖草坪交警二大队民警在尖草坪街例行检查时,发现王某涉嫌酒后驾驶。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含量为110.1mg/100ml,民警随后口头传唤其到尖草坪二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晋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手续合法,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
5、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和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案发时已满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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