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87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尖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0年3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1990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太原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太原市晋源区晋祠宾馆5211房间内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当场从马某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冰毒4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9.72克,已被太原市公安局收缴)及毒品麻古1包(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8克,已被太原市公安局收缴)。
并提供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太原市晋源区晋祠宾馆5211房间内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当场从马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4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9.72克,已被太原市公安局收缴)及疑似毒品麻古1包(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8克,已被太原市公安局收缴)。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3月27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4年3月份,其向“老闫”购买了25粒麻古,向“四四”购买了5包冰毒用于自己吸食,后持有该毒品至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证实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马某进行人身检查,当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4小包、疑似毒品麻古1小包,由被告人马某进行指认并将涉案物品依法扣押的事实。
3、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没收毒品凭证,证实经检测,从马某处搜出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并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事实。
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马某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吗啡结果呈阴性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6、情况说明,证实马某供述的“四四”和“老闫”的身份正在查证中的事实。
7、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8、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有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19.7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麻古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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