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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183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2-1)



    (2014)尖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物业公司土建队工人。2014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直属分局刑侦大队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红,山西得天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高某在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物业公司土建队张某的办公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拿起茶几上的玻璃杯向高某头部砸去,致使高某左眼球破裂。2014年4月25日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左眼部损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7月30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并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伟红辩称,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被害人有过错,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高某在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物业公司土建队张某的办公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拿起茶几上的玻璃杯向高某头部砸去,致使高某左眼球破裂。2014年4月25日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左眼部损伤为重伤二级。2014年7月30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民警于2014年1月5日进行现场勘查时即主动向办案民警交代其犯罪事实,并依民警要求于次日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4日赔偿被害人高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月3日,其到张某办公室聊天时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后李某甲用玻璃杯将其左眼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1月3日下午,其在张某办公室吃完饭后,高某也来到张某办公室,后其因不满高某满口脏话,失手用玻璃杯将高某左眼打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黄某、李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月3日11时30分许,其和李某甲等人在张某办公室吃饭喝酒,14时许高某也来到办公室。后李某甲与高某发生争吵,李某甲用玻璃杯将高某左眼部砸伤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殴打他人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进行拍照取证的事实。
    5、(并)公(法)鉴(伤)字(2014)024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左眼球破裂,左眼无光感,左眼部损伤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6、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左眼球萎缩,无光感,右眼视力0.8,并遗留一些主观症状,其损伤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
    7、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5日在民警进行现场勘查时主动向民警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民警要求于次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和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9、收条一份,证实2014年1月4日,被害人高某收到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的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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