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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尖刑初字第137号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4-10-21)



    (2014)尖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1969年6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静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母锐,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玉凤,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母锐、贾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佳迅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食品批发市场中门口时,碰撞由南向北步行的张某,造成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未保护现场,隐瞒交通事故事实。
    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名没有异议。2、本案中的交通肇事存在介入因素,是因为躲避险情引起的,应当酌情从轻处罚。3、周某隐瞒案件事实,只是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隐瞒事实的行为没有导致加重后果。4、被告人护送伤者去医院,积极施救,其悔罪态度良好,应当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家属已付受害人家属3万元。6、周某品行良好,没有不良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且是过失犯罪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佳迅牌电动三轮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食品批发市场中门口时,碰撞由南向北步行的张某,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未保护现场,隐瞒交通事故事实。
    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被告人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佳迅牌电动三轮车经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机动车且制动系统不符合相关规定。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周某被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5月10日,被害人张某的家属收到被告人周某家属给付的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3月21日18时30分驾驶佳迅牌电动三轮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食品批发市场中门口时,碰撞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以及未保护现场、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知道所驾驶车辆刹车不好的事实。
    2、王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21日晚7时左右周某打电话告知其将行人撞到的事实。
    3、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其母亲打电话告知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其于当晚8点多赶到太钢医院的事实。
    4、周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3月21日18时左右其看到交通事故后用手机报了“120”等到救护车到了现场,和围观的人帮助把被撞男子抬到救护车上后就离开了现场的事实。
    5、王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3月21日18时40分许其在事故现场,周某让其骑走电动三轮车的事实。
    6、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该队民警于2014年3月21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区恒山路小食品批发市场2号门口的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让被告人周某指认作案现场和肇事车辆的事实。
    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驾驶人查询表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留的事实。
    8、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某在2014年3月22日经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
    9、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机动车安全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1、佳迅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2、转向系统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3、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的事实。
    10、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痕迹鉴字第B03012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事故是佳迅牌电动三轮车左前部与行人相碰撞造成的事实。
    11、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及太钢(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于2014年3月21日死亡的事实。
    1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驾驶佳迅牌电动三轮车碰撞被害人张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的事实。
    13、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二大队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周某将张某送往柏杨树街太钢总医院救治,并在太钢总医院向该队民警投案的事实。
    14、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事实以及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的事实。
    15、收条,证实2014年5月10日被害人张某的家属收到被告人周某家属给付的3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积极施救以及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三万元的从轻处罚的辩解,本庭予以采纳;其他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尚未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亡、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隐瞒交通事故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在家属帮助下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息 争
    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
    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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