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万刑初字第00434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9-30)



    (2014)万刑初字第00434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汉族。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文清、曹锐敏,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辩护人郭文清、曹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司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郭某某认识。同年8月7日晚,二人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碧泉宾馆203房间开房同住。次日凌晨,被告人司某某以玩逃生游戏为名,使用房间内的宽胶布将被害人郭某某手脚捆住,抢走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天语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28元)、金手镯1只、玉手镯1只、金戒指1个、金耳环1对(价值均无法鉴定)。作案后,赃物金手镯以8500元的价格销赃于郑某某;赃物金戒指、金耳环在郑某某处换得金戒指1个,后该金戒指丢失,赃款挥霍。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在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强行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被害人的财物,整个过程被害人的意志都能处在自由支配的情况下,且被害人没有表现出丝毫的反抗。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司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郭某某认识。同年8月7日晚,二人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碧泉宾馆203房间开房同住。次日凌晨,被告人司某某以玩逃生游戏为名,使用房间内的宽胶布将被害人郭某某手脚捆住,抢走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天语手机1部、金手镯1只、玉手镯1只、金戒指1个、金耳环1对(价值均无法鉴定)。作案后,赃物金手镯以8500元的价格销赃于郑某某;赃物金戒指、金耳环在郑某某处换得金戒指1个,后该金戒指丢失,赃款挥霍。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司某某供述:2013年6、7月份,我通过微信的添加功能加了一个叫某某的女的,就开始聊天,大约2013年8月,我就通过手机和这个叫某某的女的在太原市瓦窑村见的面,然后在千峰南路找了一个旅馆开了一个房间,我就坐在床上看电视,某某就去洗澡了,我看见宾馆的房间桌子上放着一卷胶带纸,我就想的把这个女的绑住把她的东西抢走卖点钱,这个叫某某的女的洗完澡出来后我俩坐在床上聊天,我就和某某说我以前来太原在太原市火车站被两个男的绑住把我的钱抢走了,我就和某某说我把她绑住让她试试看能不能挣脱开,我就把某某的手背到后面,把她手上的一个金手镯和一个玉手镯摘下来放到床旁边的桌子上一次性纸杯里,用卫生纸把她的两只手缠住再用胶带缠住,把她的两只脚并到一起用卫生纸缠住,再用胶带缠住,让她自己解开,她动了几下说解不开,某某让我帮她解开,我说你再试试,她说弄不开,我就把她手上的金戒指,耳朵上的一对耳环都放到一次性纸杯里,我说我要出去买水就把她的装到一次性纸杯里的首饰和放到桌子上的手机还有她包里的一百元钱都装到我的包里,我就打车去了南上庄一个旅馆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就回了老家石楼县了。在石楼县金店将金手镯卖了8500元,金戒指和金耳环换了一个金戒指后来给丢了。得来的赃款平时吃喝挥霍掉了。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我在微信上认识一个男的叫司某某,我俩一直在微信上聊天,大约2013年8月初见过一、两次面,8月7日16时左右,司某某叫我去许西吃饭,我就从后北屯打车去了许西一个饭店,我和司某某吃完饭后司某某说他的身份证让别人拿走了,让我用我的身份证帮他在千峰南路碧泉宾馆开个房间,我就和他去了碧泉宾馆,大约19时许,在203开了个房间,我俩进去后坐了约一个小时,就一起出去逛街了,大约23时,我和司某某回到203房间,司某某进卫生间洗了个澡,出来后把衣服穿上了,我就进去洗澡,出来后看见司某某把我的衣服放到桌子上了,我就没穿衣服,坐到床上披着被子和他聊天,他说他以前被绑架过,问我如果绑住手和脚能不能自己打开,我说打不开,他说试试,司某某说也没绳子,他说他包里有胶带了,就把胶带从包里拿出来,说胶带粘到手上疼了,他就把我的手背到后面,把我手上一个金手镯和一个玉手镯摘下来放到一次性纸杯里放到床旁边的桌子上,用卫生纸把我的两只手用胶带缠住,把两只脚并到一起用卫生纸和胶带缠住,让我自己解开,我说解不开,让他帮我解开,他说你再试试,就把我手上的金戒指,耳朵上的一对金耳环放到一次性纸杯里,他说要出去买水,我让他先把我解开,他说你再试试,就当是真把我绑架了,把我的东西都拿走。看我能不能自己解开,就把装到一次性纸杯里的首饰和桌子上的手机和我包里的现金装到他包里,就开门走了。我觉得不对,使劲把手脚挣开,穿上衣服出来就找不到司某某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石楼县工会的一楼开了个金店卖黄金。2013年8月9日,司某某到金店出卖了个手镯,重40.34克,又用一个金戒指、一对金耳环换了一枚金戒指。当时司某某说这些金器是他老婆的。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7日晚19时,郭某某和司某某一起来他的碧泉宾馆开了房,房间号203,到了8月8日凌晨郭某某从房间跑出来说,和她在一起的司某某把她的东西抢走了,他就叫郭某某赶紧报警。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0日1时许,民警在石楼县灵泉镇后庄村将被告人抓获。
    6、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实黄金手镯、戒指、耳环及玉手镯未予鉴定。
    8、辨认笔录:证实作案人员为被告人。
    9、被告人销赃记录:证实被告人在郑某某的金店出售黄金手镯的事实。
    10、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说明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以外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因为自己没钱了想抢点东西卖钱,于是对被害人谎称玩脱逃游戏,将被害人手脚捆绑,并在确定被害人无法挣脱、不能反抗的情况下,以外出买水为借口,将被害人的财物拿走并跑到外地予以销赃,赃款予以挥霍。这些行为说明被告人主观上有抢劫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捆绑他人使之不能反抗的行为,此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涉案天语牌手机价格的鉴定不符合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关是在没有手机的型号、购机发票及手机实物的情况下,依据被害人报案的购机价格结合市场价予以鉴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要求调取被告人与被害人的QQ聊天记录,因与案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司某某的犯罪所得及收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婕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 俊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