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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万刑初字第00444号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4-10-23)



    (2014)万刑初字第00444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监视居住。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从“薛某某”(身份不详)处盘下一性保健品店(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上庄村永康街口)用于自己经营。该店内有万艾可1盒、毓婷、司米安若干盒。后被告人赵某某在无任何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执照的情况下,将上述药品在该性保健药品店内售卖,卖出毓婷或者司米安共2盒(售价15元)。2013年5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协同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检查时,在该性保健药品店内查获万艾可1盒(批号1183009)、毓婷10盒(批号120321)、司米安9盒(批号111209)。经鉴定,查扣的上述药品均为假药。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已怀孕。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行政执法文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太原市第四人民医院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怀孕的超声报告单、鉴定意见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及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怀孕期间犯罪,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缴纳罚金,且经过司法考察,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所得。
    三、由原查扣机关对查扣的假药依法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婕
    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
    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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