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307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1-7)
(2014)杏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74年6月19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本市杏花岭区。2009年8月2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1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9年10月21日生于山西省原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原平市。2014年6月11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温某某经预谋后至本市杏花岭区西涧河天主教堂后院,由被告人温某某放风,被告人韩某进入被害人司某某家中,用被害人家中的手钳撬开办公桌抽屉,窃取现金3200元。盗后分赃挥霍。
2014年8月15日,二被告人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司某某32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亲属退赔证明;二被告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亲属能主动退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上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拴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李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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