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284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0-31)
(2014)杏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12月7日生于山西省交城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交城县,现住山西省交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58同城网站”看到赵某刊登的本市杏花岭区X街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出租信息后,随即在该网站以“王先生”的名义发布了三桥街有房屋出租的信息。当日,被害人张某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郭某某刊登的房屋出租信息后与被告人郭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郭某某谎称其叫“王剑雄”,并与被害人约定次日看房。当日晚,被告人郭某某联系赵某,谎称其欲租房,用事先伪造的姓名为“王剑雄”的身份证及500元定金骗取了X街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钥匙。3月28日,被告人郭某某冒充该房屋的房主,以“王剑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租房协议,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1000元。骗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某某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辩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郭某某以“王剑雄”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人郭某某伪造的姓名为“王剑雄”的身份证、被告人郭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1000元后所打收条;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亲属主动代其退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拴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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