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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杏刑初字第278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0-31)



    (2014)杏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月21日生于山西省阳高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户籍住址:本市尖草坪区,暂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杏花岭区天平西巷“胖子拉面馆”门口,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彭某某头、面部数下,后二人被劝分开。被告人陈某进入上述面馆内,被害人随后进入该面馆后二人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身体数下。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2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5时许,在本市杏花岭区天平西巷“胖子拉面馆”门口,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因挪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厮打,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彭某某头、面部数下,后被旁人拉开。被告人陈某进入“胖子拉面馆”内,被害人随后进入该饭店,二人再次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身体。造成被害人彭某某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各项经济损伤共计20万元,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⒈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节录,2014年5月21日下午约2点多,我在家听到有一男子给我妻子打电话,让挪车,说他要把车停到便道上,我妻子拿着电话到窗户上看了一下,和对方说“我的车没有挡住你,你要上便道停车我得给你挪,走的时候还得给你挪”,对方说非要停到便道上让挪车,我妻子对他说“你怎么不讲理,你要是不讲理我还不在家了”,然后对方对我妻子说小心你的车。这时我就从我妻子手里接过电话,问对方说“你是个谁了,是哪个车了”,对方说“你不用管,看好你的车”,我就和他在电话里吵了起来。我准备和朋友出去洗澡,走到楼道里我妻子喊我说,那个男子回来了,在楼下胖子饭店门口。我下楼到了胖子饭店门口看到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站在胖子饭店台阶上,我走过去问他“你是个谁了,叫唤什么”,他手里拿着一罐饮料扔过来,砸在我的后脑部,然后过来用拳头打了我头部十五、六拳,我抓住他的衣服,这时周围的人把我们拉开了。拉开后我打电话报了警。这时我妻子从楼上下来,我妻子就骂打我的男子,我对我妻子说“给我拿把刀来”,这时这个男子进了胖子饭店,我看到老板娘拦住他,也不知道说了什么,我也进了胖子饭店,我们又吵起来,我顺手就拿了一瓶啤酒骂他,人们过来拉我,他又冲过来朝我的头面部打。再后来警察就来了。
    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指认出被告人陈某是殴打其的人。
    ⒉证人证言。
    ⑴李某某的证言节录,我在天平西巷口修车补胎。2014年5月21日15时左右,我正在天平西巷口修车,看见二胖(彭某某)和一个小伙子(被告人陈某)在胖子拉面馆门口,二人不知道因为什么在争吵,我还对他们俩说了一句“吵什么了”,我就修我的车,没过多长时间就听见胖子拉面馆门口打起来了,我就往过走,看见二胖和那个小伙子打在一起,互相打对方的头部和脸部,我走到跟前,和一个大个子还有两三不认识的人把他们拉开,我还说“你们不行报了警就行了么,都是邻里邻居的”,我就看见小伙子进了胖子拉面馆,二胖也进了胖子拉面馆,我就去摊上修车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当时他俩谁先动的手我没看见,他俩都动手了,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和脸部。
    ⑵董某的证言节录,2014年5月21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天平西巷的家中,有人给我打电话说“把你的车挪一下”,我就在阳台上看我的车在路边停着,没有挡着别人的车,我就在电话里说“我的车没挡你呀”,对方说“把你的车挪一下,我要把车停到路牙子上”,我说“路这么长,你随便找个地方停就行了”,对方说“我就要停在上面了”,他坚持要我挪车,我说我在外面了,他就说“把你的车看好,小心你的车”。我老公彭某某在家听到对方威胁我了,就从我手里拿过电话说“咋回事了,你是谁了,你别走,我下去看看你是个谁了”,说完他就下楼去了。后我听到楼下我老公和另一个人大声吵,我就跑到阳台上看,看见我老公从胖子拉面馆退到马路上,一个小伙子在追他,对方朝他的头部打,我就赶紧下楼,到了胖子拉面馆门口他们已经不打了。我老公在饭店门口坐着,那个小伙子在饭店里坐着,我就进了饭店对小伙子说“我的车没有挡着你的车,我给你挪车是人情,不挪是本分”,我老公也进了饭店说“凭啥给你挪车了”,他俩就吵起来,后打起来了,那个小伙子朝我老公头部不停打,我老公还手没有我没看清,我看见我老公鼻子流血了,周围的人往开拉,把他们拉开了。我老公就报了警。
    ⑶乔某某的证言节录,我是胖子拉面馆的老板娘。2014年5月21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正在饭店坐着,就看见饭店门口有人叫喊,我跑出饭店,看见旁边补胎的一个大个子在拉架,是一个年轻男子(被告人陈某)和二胖(彭某某),他们分开后,我就回了饭店,那个年轻人也进了饭店,拿了一桶饮料坐下喝,过了一二分钟,二胖的妻子进了饭店对这个年轻人说“我给你挪车是人情,不挪是本分”,这个年轻人笑了笑,二胖紧跟着进了饭店,问年轻人“你是哪里的”,年轻人没有说话,二胖就往年轻人跟前冲,二胖的妻子还有大个子就在中间劝,二胖朝年轻人上身和头部打了几下,年轻人没有还手,后来年轻人就火了,就站起来用拳头朝二胖的身上和头上打了几下,我就拉上我女儿出了饭店,过了几分钟饭店里的动静小了,我就又进了饭店,看见二胖趴在桌子上,用纸擦鼻子上的血,后来没有看见他们再打。
    ⒊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4)第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⒋书证。
    ⑴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鼓楼派出所的调派出动单,证实2014年5月21日15时11分,接一男子报警称,在半坡东街有人打架。
    ⑵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该赔偿款已履行;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⑶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
    ⒌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节录,证实2014年5月21日15时许,在本市天平西巷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争执进而打斗的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拴柱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马黎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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