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杏刑初字第176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杏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学本科,住本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时任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培训处处长的被告人张某甲在审批太原市德诚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德诚学校)设立申请时,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山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的德诚学校成功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承办对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机构进行招投标认定工作,且是评审民办培训机构的评审小组成员,其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不符合《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太原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所规定要求的德诚学校入围太原市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名单。德诚学校在2010年进行虚假就业培训,给国家就业补贴资金造成39万元的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干部任免审批表、相关文件、证明材料、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进账单等书证;证人苏某某、张某乙等十九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颁发办学许可证工作中,被告人张某甲工作有纰漏,警惕性不高,让造假者钻了空子,属一般工作失误;在确定定点培训学校工作中,系管理制度不完善,集体把关不严所致。2、被告人的失职行为与造成国家财产损失39万元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迎泽区人社局对承担培训任务学校的培训情况具有全过程监管职责,是迎泽区人社局的监管不严,造成了国家39万元的财产损失。被告人张某甲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太原市财政局并人社发(2010)35号文件,第四部分规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承担培训任务的各类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开班申请、过程检查、结业审核三项制度,强化培训全过程监督。”2、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原市财政局并人社发(2010)10号文件及转发的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晋人社厅发(2009)48号文件第二部分规定“定点培训机构招投标程序:(一)发布招标基本条件公告。(二)组织投标,符合基本条件的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就业培训中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均可参加投标。有意向投标的职业院校、培训机构应按照招标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三)专家考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重点对报名投标的培训机构的办学资质、经费来源、设备设施、教学实训场地、教学计划大纲、师资力量、就业状况等进行考察并提出专家考评意见。(四)招标认定。评标应按照当场开标、现场审查、综合评分等程序组织进行。评标结束后,由评标小组提出中标候选单位,提交招标单位确认。(五)公布招标认定结果。3、太原市财政局、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财社(2010)18号文件及转发的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晋财社(2009)117号文件规定,”对个人参加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按最高不超过职业培训补助标准的60%给予补贴;对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职业培训补助标准的100%给予补贴。4、太原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及该中心书记张某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4月,在开展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培训定点机构招投标评审阶段,张某甲曾向太原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预定使用教育培训中心金杯面包车,为评审专家去现场考察服务,后未使用。5、王某甲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其作为专家评审成员参加太原市人社局组织的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培训定点机构招投标评审,在评审过程中对投标单位是否需要现场考察的问题,因评审时间短,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对投标学校不进行现场考察。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张某甲任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培训处(后更名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能力建设处)处长;期间于2010年7月调至该局(市公务员管理局)培训教育处工作,2011年1月被任命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长。
2009年初,张某丙在不具备办学资格的情况下,向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培训处)提出成立太原市德诚职业培训学校(已下简称德诚学校)的申请,并向该局培训处提供了虚假的租房协议、固定资产清单及报价等申请资料。副处长赵某某(另案处理)依其职责对张某丙的办学申请进行初审后,由被告人张某甲进行审批,被告人张某甲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山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的德诚学校成功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承办对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机构进行招投标认定工作,且是评审民办培训机构的评审小组组长,其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不符合《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太原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所规定要求的德诚学校入围太原市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名单。后德诚学校利用承办就业培训的名义,虚构就业培训的事实,于2011年4月、9月套取国家就业补贴资金39万元。案发后,涉案款项已追回。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相关文件及书证。
(1)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张某甲工作简历、干部任免审批表、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人社人发(2010)124号文件,证实2002年1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张某甲任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培训处(后更名为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业能力建设处)处长;2011年1月至今任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务员管理局)培训教育处处长(2010年7月已到该处工作)。
(2)相关规定及文件:
①《山西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学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专业)的安全规程。”第八条规定,职业培训学校不得租赁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中小学及其他学校的教学用房作为校舍。
②《太原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学校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赁校舍的,须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租期不少于3年。出租方应当出具该场地的产权证明。”
③《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3)21号)第一条,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或五角星。
④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德诚学校的成立批复文件,证实德诚学校于2009年10月22日获批成立。
⑤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人社发(2010)23号关于公布太原市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名单的通知及名单,证实2010年4月26日该局确定了44个培训机构为太原市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德诚学校在名单之中。
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太原市财政厅关于转发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并人社发(2010)10号)第一条规定,各县(市、区)选定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必须从市统一招投标认定公布的培训机构中选定。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意见》(晋人社厅发(2009)48号)附件1:《承担职业技能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基本条件》第五条,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信息和渠道,就业指导得力,培训后就业率较高。第六条,熟悉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培训业务,具有较好的培训工作基础和业绩,能够按人力资源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的培训方案组织实施。第八条,近三年无违反职业培训法律法规被处罚记录的。
⑦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8)13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2008)89号)规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对新申请举办职业培训的学校,可按照当地有关规定,组织专家对其办学资金、设施设备、教学场地、教学计划大纲、师资状况等进行认真论证和实地考察,严格依法进行审批。凡达不到条件和要求的,一律不得颁发办学许可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谁审批,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一次全面检查评估活动。
(3)德诚学校申请成立时提交的相关资料:资产评估报告、固定资产清单及报价、房屋租赁协议书(包括太原警备区招待所与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经营公司签订的租期10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经营公司与张某丙(德诚学校校长)签订的租期5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太原警备区招待所同意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经营公司转租的意见书)。
德诚学校套取国家就业补贴资金时,虚构的就业培训学员名单、虚构的学员就业协议。
(4)太原警备区后勤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德诚学校申请成立时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伪造,协议书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太原警备区招待所专用章”印章系伪造。太原警备区招待所从没与德诚学校、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经营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
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从未成立过房屋租赁经营公司。德诚学校申请成立时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伪造,协议书上的“太原市北晨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经营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5)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证实德诚学校于2011年4月、9月共套取国家就业补贴资金39万元。
(6)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证实德诚学校套取的国家就业补贴资金39万元已追回。
2、证人证言
(1)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向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成立德诚学校,申请办学的地址是太原市迎泽大街282号太原警备区招待所。在申请过程中其先期未投资购买过教学设备、未租赁过教学场地。申请资料中的固定资产是其开办的成人函授教学点的办公用品;购买电脑收据是虚开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及同意转租意见书都是其伪造的,上面的印章是其用私刻的章加盖的。在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某某等人到申请的办学地址太原警备区招待所核查时,其借用了在此招待所四层办学的太原晋才培训学校租赁的教学场地及电脑设备应付核查获得通过。在德诚学校成为太原市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定点机构后,其虚构技能培训报名花名表,表中学员绝大部分来自函授学员名单,并通过违规手段办理了学员的就业失业证。德诚学校没有进行过就业培训,虚构了对800人进行过就业培训的事实,于2011年套取国家就业补贴资金39万元。
(2)陈某某(山西汇银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太原警备区招待所于2009年元月正式投入使用。三层和四层由山西汇银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可以对外租赁,收益归公司作为投资建楼的补偿。公司把整个四层租赁给太原晋才培训学校(省直会计考点),三层全部租给山西运泽能源集团公司。从该楼投入使用到现在,公司未曾租赁给太原德诚职业培训学校,这个楼的三、四层和大楼的楼门口都没有挂过太原德诚职业培训学校的牌子。
(3)晋某(太原晋才培训学校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太原晋才培训学校从2009年初开始就在太原警备区招待所四层办学,主要是搞会计培训,有两个机房,150台电脑。没有租给过德诚学校的赵生敏。
(4)王某(兰州理工大学山西函授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从2008年开始至今一直跟着张某丙给兰州理工大学山西函授站招生,没有带过课。没有在太原市德诚职业培训学校带过课。
(5)刘某某的证言节录,证实其是张某丙办的承认函授站的代课老师,没有听说过德诚学校,没有给这个学校代过课。
(6)勾某某(技能培训报名花名表中人员)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丙办的函授站兰州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学员,报名的时候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和专科的学历证书。没有听说过德诚学校,没有参加过德诚学校的就业培训,没有领取过就业失业证。
杨某甲、勾某某、胡某、王某乙、李某某、杜某某、杨某乙、张某丁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勾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
(7)张某乙(评审组专家)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4月参加了太原市人社局进行的确定定点培训机构的评审工作。参加评审时,其没有发现德诚学校不符合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意见》附件一的基本条件,也就没有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当时参加小组评审,评审每个学校的十二项考评内容时都是侧重于审查有没有相应的资料,而没有对资料的内容进行仔细的阅读、分析和审查。当时光想的是参与打分走个形式,最后是培训处的定,现在感觉到这些不具备条件的学校会套取国家的资金。评分表上的分值是其与张某甲、张某戊、吕某某、王某甲五个人各打各的分,然后把打完分的草表交给张某甲,张某甲整理以后填到评分表上,再由五个人签上字。至于最后定的哪家作为定点培训机构,其不知道,都是由培训处最后定的,张某甲是这个组组长。
(8)张某戊(评审组专家)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4月参加了太原市人社局进行的确定定点培训机构的评审工作。评审每一个投标学校的时候,给每个专家发一个空白的评分表,每个人根据投标资料各自打分,打完分以后交培训处汇总,确定最后的分值。对德诚学校的打分也是按照上述的打分流程,对照评分表的十二项内容对他家的投标资料进行评审,书面审查,投标资料里有十二项内容规定的就给分,投标资料里如果没有就不给分。对具体的内容真实性不审查,只是审查他有没有十二项要求的内容。其没有发现资料里存在真伪性的问题,当时就给了一天的时间,时间比较紧,对资料粗略地看了看,也没有详细的分析。另外其认为审批该学校成立的时候,市人社局培训处应该在这个环节把关,评审打分前培训处应该进行筛查。
(9)王某甲(评审组专家)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4月参加了太原市人社局进行的确定定点培训机构的评审工作。其去了太原市人社局,苏局长和培训处的张某甲处长给开了一个会,参加会的还有审计局、财政局、纪检监察等人员,会上传达学习了省里面的有关文件。开完会以后分了两个组,其在的组里面有审计局的、有财政局的张某戊、还有鉴定中心的张某乙、教育培训中心的吕某某。每个人都发了一份评分表,每个人针对分工的那几项进行打分,然后将这些表进行汇总,汇总在一张表上。每个人在汇总表上签字。打完分以后就把这些汇总表交给培训处,由培训处来最后确定定点机构,其打完分就走了,就待了一天。其没有看过投标书,是直接看的该校的投标资料目录中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其认为培训处当时在受理投标的时候就应该注意到德诚学校是否符合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意见》附件一的基本条件,在初审这个环节中这个学校就应该被淘汰,就不应该进入这个打分环节来。
(10)吕某某(评审组专家)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4月参加了太原市人社局进行的确定定点培训机构的评审工作。开完准备会以后,参加人员分了组,分了两组或三组。每个组针对培训处报送来的各家的投标资料进行打分。打完分以后,在打分表上签字认可,然后交由培训处最后确定定点培训机构。评审专家只打分,最后的确定是由培训处根据打分结果来最后确定。张某甲没有打分,但他也是这个评标小组的成员。打分的时候主要针对的是报送来的这些资料都是做的书面审查,没有实地考察。因为当时培训处给的审查时间很短,只给了一天审查时间。另外在场地审核的这个环节看的也是提供过来的复印件资料,而且只停留在一个书面审查。由于不去现场检查,无法对教学场地是否达标进行准确把关。就这些问题其当时向人社局培训处的领导张某甲和分管领导苏局长都提出来过,其提这些问题也是和其他专家一起讨论过的,都认为不去现场审查心里没底,但是苏局长和张某甲当时在场认为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去现场审查是不现实的,最后还是让进行书面审查。其针对“教学场所”、“师资配备”第四项内容打分,其他专家各自按照各自的分工进行打分,打分后进行汇总,各自在评分表上签字。这些报送来评审的投标资料都是培训处提供的,其认为培训处应该根据文件和附件一进行筛选和过滤,其只负责埋头打分,没有再考虑是否符合附件一的基本条件。德诚学校报送的固定资产清单都是复印件,也没有盖公章,都是打印件、复印件,上面也无加盖公章。当时也没有去现场核对是否有这些东西,当时作为一个问题向培训处的张处长他们提出过,但最后张处长他们定的还是只作书面审查不去现场。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节录,审批民办培训学校的流程是由副处长赵某某受理和初审,之后报到我这里复审,我审完再报分管的苏局长审批,苏局长批完就可以颁发办学许可证了。德诚学校是培训处在2009年审批的。复审时,我看过赵某某和专家的初审意见,当时发现申请资料里没有产权证明并问过赵某某,她说场地是军产,拿不出产权证明,我相信承办人和专家的意见,我就没有再严格按照学校的设置标准去要求。
2010年,根据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意见》组织招投标、确定培训定点机构的工作是由我们培训处组织的,具体是我组织安排,张某己承办,分管局长抓。我们进行了公布招标公告、起草招标方案;做预算、落实招投标经费;联系评审专家等前期工作。培训处根据文件要求对评审考核内容做了一些细化,并报请苏局长进行了进一步完善,最后经过和专家沟通确定了十三项内容并表格化,实行逐项打分制,满分100分,60分及格,达到60分才能定为培训定点机构(德诚学校得了64分)。
不具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技能培训工作的意见》附件一、二的基本条件,就不能作为招标对象。德诚学校欠缺附件一基本条件的第五条、第六条。当时只是考虑了我们设计的打分的考评方法,没有对附件一规定的基本要求认真领会和执行。
投标学校报来的投标资料都是密封的,我们没有对投标学校报来的投标资料进行初审筛查,直接进入评审打分阶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张某甲的渎职行为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共同性渎职行为,导致了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一般工作失误,其失职行为与造成公共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9万元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未自愿认罪,但其辩解属于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情节的认定,且本案被套取的国家资金39万元已追回,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回的涉案款项,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季丽清
审 判 员 王富平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 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