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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杏刑初字第265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杏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1月12日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住址:河北省武安市,暂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永华,山西三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韩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高某某(已判刑)经预谋,雇佣“二肉”等二十余名人员(身份不明,未查获)在本市杏花岭区胜利街永兴堡回迁住宅楼项目工地将未达成拆迁协议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所有的三间房屋予以强行拆除。经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房屋评估价值9318元,被害人李某丙的房屋评估价值9840元,被害人李某甲的房屋因案发前已部分拆除,对剩余房屋价值无法鉴定。
    2012年7月17日,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三人分别与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开发商与被害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李某丙、李某甲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丙、李某甲的谅解书,被害人李某丙与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处与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海昌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共同开发建设本市胜利街永兴堡回迁住宅楼项目,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晋海昌公司的员工,负责拆迁工作。2011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高某某(已判刑)经预谋,雇佣“二肉”等二十余名人员(身份不明,未查获)在胜利街永兴堡回迁住宅楼项目工地将未达成拆迁协议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所有的三间房屋予以强行拆除。经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房屋评估价值9318元,被害人李某丙的房屋评估价值9840元,被害人李某甲的房屋因案发前已部分拆除,对剩余房屋价值无法鉴定。
    2012年7月17日,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三人分别与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给被告人张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⒈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节录,太原市胜利街永兴堡17号是一个坐西朝东的平房院,我们兄弟四个从五十年代就住在这个院里,当时办的地契,还有房产证,房产证上显示的不到200平米,其中我有房产证的48平米,无证的5平米,已经拆了一半,正在打官司,所以住在我三弟李某丙家。2011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我和三弟在家中睡觉,突然听见“当”的一声,睁眼看到窗户玻璃已经烂了,外边有好几盏灯照着家里,然后冲进二十来个人,我身上挨了几棍子,就被架到院子东面墙根,上来一个铲车,把我家房子推倒了,人群中有人说,一会开发商就来了,让我们等着,他们就走了。
    ⑵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节录,我家在杏花岭区胜利街永兴堡17号。2011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我和我哥哥李某甲正在家中睡觉,突然听见“砰”的一声,房门被踹开,冲进十几个手持木棒、铁棍,戴口罩的男子,进来就砸玻璃和家里的物品,我和我哥哥被强光手电晃得睁不开眼,过了7、8分钟,将我和我哥拖到院子里东侧一个墙角,给了我们每人一个被子。又过了5、6分钟过来一个推土机把我家房子推倒了,人群中有人说,一会开发商就来了,他们就走了。我跑到邻居家报了警。一共被拆了7间房,120多平米。其中我家有房产证的34平米,无证的18平米。
    ⑶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节录,其中我家有房产证的37平米,无证的18平米。
    2、书证。
    ⑴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处(甲方)与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证实双方约定太原市胜利街永兴堡回迁住宅楼项目由甲方负责取得项目所需土地并办理立项、规划、拆迁等前期工作,乙方负责对该项目所占土地上原有未拆迁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并支付相关费用。
    ⑵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2010年12月31日核发的并房拆许字(2011续)第1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实建设项目是永兴堡回迁住宅楼,拆迁实施单位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处,拆迁面积6262.68㎡,拆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
    ⑶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2008年7月25日核发的房权证并字第XX4520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坐落于胜利街258号17号院14幢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甲,共同共有人为蒋某某,建筑面积48.83㎡。
    ⑷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2008年7月25日核发的房权证并字第XX452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坐落于胜利街258号17号院4幢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丙,建筑面积33.80㎡。
    ⑸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2008年7月25日核发的房权证并字第XX452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坐落于胜利街258号17号院5幢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乙,建筑面积36.85㎡。
    ⑹李某甲与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证实李某甲同意拆除其名下胜利街永兴堡17号院(48.83㎡,另自建4.21㎡)房屋,拆迁人给其现房两套,面积分别为94.68㎡(永兴堡)、62.63㎡(大同路,可置换永兴堡3号楼同等面积的住房),并派人监管装修。另提供永兴堡3号楼60㎡内期房一套及现金15万元,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⑺李某丙与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证实李某丙同意拆除其名下胜利街永兴堡17号院(33.8㎡,另自建17.5㎡)房屋,拆迁人给其现房两套,面积分别为94.68㎡(永兴堡)、62.63㎡(大同路,可置换永兴堡3号楼同等面积的住房),并派人监管装修。另提供永兴堡3号楼60㎡内期房一套及现金15万元,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⑻李某乙与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证实李某乙同意拆除其名下胜利街永兴堡17号院(36.85㎡,另自建16.23㎡)房屋,拆迁人给其现房两套,面积分别为94.68㎡(永兴堡)、62.63㎡(大同路,可置换永兴堡3号楼同等面积的住房),并派人监管装修。另提供永兴堡3号楼60㎡内期房一套及现金15万元,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⑼本院(2013)杏刑初字第2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4)并刑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书,证实高某某已判刑。
    ⑽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⒊证人证言。
    ⑴宋某某证言节录,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晋海昌公司)是以我妻子宋某乙的名义注册的,她是法人代表董事长,我是经理,我和我妻子共同管理。永兴堡项目是晋海昌公司和市政开发处合作开发的,以市政开发处的名称进行开发,晋海昌公司负责工程建设,我公司副总贾某某负责拆迁,张某某协助贾某某搞拆迁工作。具体谁强拆的李某甲兄弟的房屋,我不清楚。
    ⑵贾某某证言节录,我在市政开发处“永兴堡保障性住房项目”工地负责动迁安置,张某某是驻现场负责配合我搞拆迁工作的。李家被强拆的那天凌晨五点,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李家拆了,具体情况他没说,我也没问。这件事具体谁做的,我不清楚。李家的拆迁工作,我和张某某都去过多次,李家的条件是要90平米的房屋14套,另加200万元现金。李家兄弟四人,2010年5月,李家老二就与我们达成协议,并已安置,剩下三户没谈妥。强拆的是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的房子。
    ⑶李某丁证言节录,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老板是宋某某,贾某某负责拆迁,王某负责跑手续,我于2010年10月来到山西晋海昌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工地施工。当时2号楼的楼座只剩下李某甲兄弟一家没有拆迁,影响施工。2010年年底,宋某某就要求我绕开李家施工,我建议先将李家的拆迁事宜处理好再施工,后来拆迁的事情没有谈妥,施工没有任何进展,2011年过了正月十五,我到工地发现李某甲家的房子被拆了,后来得知是我们公司强拆的,具体谁负责不知道。后来,工地土方工程经宋某某指示包给了高某某,但是没有签合同。
    ⑷同案人高某某的供述节录,2011年初,我为了承揽胜利西街永兴堡市政开发处综合回迁楼工地的土方及基坑工程,答应了该工地负责人张某某的条件,去强行拆除工地的一户拆迁户的房子。2011年2月19日晚,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办这件事,20日凌晨,我联系事先说好的一个叫二肉的人,让他带人到工地,将拆迁户房子内的人拉到房子外面,让我带来的铲车和挖机将拆迁户的房子推倒了。当时二肉带着二十三、四个年青人。将房子推倒后,我雇的人就离开了现场。
    ⒋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小井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2日17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迎泽区煤管局菜站宿舍将网上逃犯张某某抓获。
    ⒌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并价证鉴字(2011)314号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损毁房屋的价值。
    ⒍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节录,2010年我在老乡宋某某的公司打工,当时我们在胜利街永兴堡承揽了市政开发公司的保障性住房工程,我负责协助公司贾某某经理搞动迁和拆迁。到了年底的时候工地现场就剩下姓李的三兄弟没有搬走,我和贾某某去了无数次和他们谈条件,但是对方提出的要求太高,他们要1000万元和11套房子,我们没有办法满足,所以他们一直不搬,致使工期严重延误。正这个时候,高某某找到我,他说他想承揽他们的土方工程,我就想让高某某帮我们,我就和高某某说要是能帮我们把李家的房子拆了后,就把土方工程揽给他,当时高某某答应了。2011年正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我还又去了李家动迁,我想的是如果他们提的条件能降一降就不拆他们的房子,但是他们还是没有降的意思,没办法我就给高某某打了电话,告诉他准备好了就拆吧,我和他说千万别伤了人。当晚高某某带的挖机和人到了工地现场将李家的四五间房子拆了。之后我打电话告了一下贾某某,说李家的房子已经拆了,具体怎么拆的没和他说。之所以拆李家的房子,是因为我是负责动迁的,李家不搬走,我们就不能施工,导致政府的保障性住房不能如期完工,老百姓不能回迁。当天我在工地,但不在现场。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与开发商已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且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被告人出具刑事谅解书,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拴柱
    人民陪审员  张丽琴
    人民陪审员  马黎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李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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