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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杏刑重字第11号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杏刑重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5月13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小店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女,1969年4月17日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杏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某某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并刑终字第34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租赁本市杏花岭区省政府西侧晋府公寓107办公室,以悬挂“山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安置办”牌匾和“山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赠安置办”锦旗的方式,与被告人田某某一同分别冒充“山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安置办”主任和副主任,以能办理安排工作事宜,取得了张某甲的信任。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等人以办理团省委青创基地和省工商银行及甲方三方协议的工作为由,通过张某甲收取薄某甲等18名被害人的人民币108万元。二被告人截留36万元后,将余款72万元交给中间人曹某某作为办工作的费用,曹某某截留9万元后,交给沙某某63万元,沙某某截留27万元后,又将36万元交给贾某某。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在张某甲的多次催要下,二被告人将36万元及曹某某退回的人民币共计50万元退还张某甲。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2万元,已发还。
    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以办理工作为由,冒充省政府“王主任”,骗取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共计40万元。案发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相关单位证明、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其行为均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王某甲租用本市杏花岭区省政府西侧晋府公寓107房间作为“办公室”,并私自制作贴有“山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安置办”字样的镜面及“山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赠送安置办先进集体”字样的锦旗悬挂于该房间的墙壁上,同时与被告人田某某分别冒充安置办的主任和副主任,对外声称可以办理安排工作事宜,以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1年4月,张某甲通过潘某某在晋府公寓107室结识了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后,二人以上述所称获得张某甲信任。后于2011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以能办理到工商银行工作,需要费用为由,通过张某甲收取薄某等18名被害人的现金108.5万元。二被告人截留36.5万元后,将余款72万元交给中间人曹某某,曹某某截留9万元后,将余款63万元交给沙某某,沙某某截留27万元后,将余款36万元交给贾某某作为所谓办理工作的费用。后被害人发觉被骗后,在张某甲的催要下,二被告人将截留的36.5万元及曹某某、沙某某退还的14万元共计50.5万元退还张某甲。案发后,沙某某退款20万元,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退款2万元,已发还。尚有36万元未追回。
    2012年4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冒充山西省政府的“王主任”,声称可以为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办理到太原市事业单位工作,但需“办事费用”,以此为由,共收取胡某某、李某某的现金共4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截留10.5万元后,将余款29.5万元交给任某某作为办理工作的费用。案发后,任某某退款29.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款8.5万元,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退款2万元,共计40万元发还被害人。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⑴害人陈述。
    ⑴张某乙的陈述节录,大约是2011年后半年左右,我表妹和表弟媳对我说,她们的孩子都大学毕业了,找不到工作,让我帮忙问问能否花点钱给两个孩子找个工作。我就和认识多年的牛某某说了这事。过了一段时间,牛某某说太原有个朋友说工商银行可能要招人,需要10万元左右,我就要把钱给牛某某,牛某某说事情还没有着落,他先给垫上吧,等办成了再给他。后我表妹和表弟媳一再找我说不给人家钱不放心,她俩就各给了我11万元,我就把22万元给了牛某某,并说多出的2万元是给人家的辛苦费。没过几天,牛某某就把钱退给我了,说这事办不成了,我就把钱退给了我表妹和表弟媳。
    ⑵薄某乙的陈述节录,2011年7月,牛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儿子的工作找到没有,我说没有,牛某某说他能找人办理工商银行的工作,并承诺和工商银行签合同一年后转正,保证五险一金。我听后就同意了。牛某某开始说要15万元的费用,我说10万元如果能办就办,牛某某说可以,我告诉牛某某让他先办着,说正式去工商银行上班的第一天,我把10万元给他送过去。后来我儿子到太原参加了培训和实习,后来我儿子告我说签订的合同不是正式工作,没有签合同。我给牛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牛某某说没办成就算了。
    ⑶胡某某的陈述节录(2012年11月2日),我住在朔州市。2012年4月,我联系大同市劳动服务公司一个姓郭的女的,想让她帮我介绍工作,她让我联系太原一个姓王的,我联系了姓王的以后,姓王的又给我介绍了太原的一个王主任,并告诉我电话。我联系王主任后,王主任说给我办理太原市政府建设中心的事业编制,费用是20万元。然后我就给王主任汇过去20万元,这个王主任和我说还能办理一个事业编制的工作,我就把这个事情告诉了我姨弟李某某,他说暂时没有钱,我就又拿出20万元让李某某的父亲给了王某甲,并让王某甲给李某某的父亲打了两个20万元的欠条。过了几天,我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自己是省政府的王主任,让我第二天去太原省政府门口把我的个人简历、毕业证、学位证、就业协议书等证书给他。第二天我到了省政府门口给王主任打电话,我看到一个50多岁的男的接的电话,过来把所有资料拿走了。一个月后,王主任又给我打电话说来太原体检,第二天我到了省政府门口见到这个50多岁的男的,他给了我一张体检表,然后告诉我说去了就说王某甲让体检的,我这时候才知道这个男的叫王某甲。又过了一个多月,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填工作表,我第二天在省政府门口见到王某甲,王某甲把我带到他的办公室,晋府公寓一层,给了我一张表,让我填写,我填完后,王某甲让我等电话我就离开了。后来我每隔几天就给王某甲打电话,但他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现在。我认为被王某甲骗了。王某甲也给李某某办理工作,但直到现在也没有办成。王某甲说李某某的学历低,需要办理本科文凭,需要3.5万元,我又拿出3.5万元给了王某甲。后来王某甲在省政府门口将文凭给了我。
    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被告人王某甲。
    ⑷李某某的陈述节录(2012年11月2日),2012年3月左右的一天,我表姐胡某某对我说她有个关系能办到太原市事业编制的单位上班,并告诉我需要20万元,我说我没有钱,我就给了她5万元现金。胡某某还对我说,她去过王某甲在省政府的办公室,王是主任。到了2012年6、7月份,胡某某对我说我的文凭不行,王主任要给我办个本科的文凭,胡某某告我给了王主任3.5万元。听胡某某说,通过王某甲办工作,给了王某甲43.5万元。
    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被告人王某甲。
    ⒉证人证言。
    ⑴张某甲的证言节录,2011年4月的一天,我的一个老朋友潘某某说他有个事办,让我陪他到省政府西侧晋府公寓见他一个叫王某甲的朋友,我就和潘某某到了晋府公寓107室,潘某某和王某甲及当时也在107室的另一个40多岁的女子谈生意,具体谈什么没有听清楚。王某甲介绍那名女子叫田某某,王某甲向潘某某介绍说,他和田某某是省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这里是他们的办公室,并说他和田某某的主要工作是人事安排,可以给孩子们安排工作,并对我和潘某某说,如果有孩子需要安排工作可以介绍过来,他们已经安排了好多了。我当时在他们办公室的墙上看到有红色打印纸贴着“省劳动厅安置办公室”,还挂着两面锦旗,锦旗的内容是奖励“省劳动厅安置办公室”完成安置任务的,落款是“省直机关工委”,他们说办公室原来在省政府东院,后来才搬过来。我当时听了王某甲的话就比较相信王某甲是省劳动厅的工作人员了。我和潘某某离开后,我就想有亲戚朋友的孩子工作还没有安排,也许是个机会,我就于2011年5月的一天,自己到了晋府公寓107室,王某甲要我相信他,如果有亲友的孩子需要安排工作就介绍过来,然后我和王某甲互相留了电话就离开了。后在2011年5、6月间,王某甲和田某某都分别给我打过电话,王某甲打电话说现在有去铁路和机场的上班机会,问我有没有人要介绍,我当时没理会。到了2011年6月王某甲和田某某又分别给我打电话说2011年7月有一批向工商银行安排工作的指标要我去面谈,我自己就去了晋府公寓107室,在办公室田某某对我说,工商银行要招人,问我有无亲友的子女要去,如果有把孩子的简历报上来,很快就能安排,我问田某某是哪里办的,田某某说是团省委青创基地办的,和团省委青创基地签合同,盖工商银行的章,在工商银行上班。我当时就相信了,我回去就和我朋友牛某某说了,牛说他有亲友要安排,我就让牛某某和张某乙从大同、朔州、怀仁三地共介绍了18个人要安排。当时田某某给我提供的要求是年龄25岁左右,大专以上学历,并要求每人提供本人简历,同时每人交纳6万元。我和牛某某及张某乙说办成一个我收10万元的劳务费。2011年7月至12月,牛、张二人陆续往我本人的工行卡上打进180万元,我向田某某的一张工行卡上打进108.5万元,其中有一个人田某某多要了5000元手续费。我留了71.5万元。直到2014年3月28日,田某某通知我,让这18人来太原签合同。孩子和家长到了太原迎西大厦,听孩子和家长反映,田某某根本没有去,也没有和团省委青创基地和工商银行的代表签字,而是去了一个姓贾的人去签什么职业中介合同,孩子和家长就不干了。后我问田某某,她答应退款。田某某于2012年5月前退给我50.5万元,剩下的余款田某某一直推脱,至今尚欠58万元。我把我拿的71.5万元退给了牛某某的会计韩某某,牛、韩有收条。我于2012年7月的一天,我和朋友李卫华一起到团省委青创基地见到了李副主任,李副主任称他们团省委青创基地从未委托任何人和单位招人,我更相信受骗了。并且我把田某某退还给我的50.5万元也退还给牛某某及韩某某,打款凭条我保留着。
    2011年4月,潘某某带我去了王某甲的办公室。王某甲指着田某某说“我俩是一个办公室的,小田主任”。
    我多次去过晋府公寓107室王某甲的办公室,田某某叫王某甲是王主任,王某甲叫田某某是小田,王某甲向我介绍田某某是办公室副主任,当时田某某没有否认。
    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
    ⑵潘某某的证言节录,我和张某甲是老乡,认识多年。大约2010年,山西省艺校的王某乙介绍认识了王某甲,并说王某甲是省里的一办公室主任,在一起吃饭时,我还问过王某甲是哪个办公室主任,王某甲说是省里一个厅的办公室主任,然后我们互留了电话。之后王某甲不断给我打电话说他能安排工作,能把孩子安排到北京铁路局或首都国际机场工作,并说安排一个要收费。后我开始去王某甲在晋府公寓一层的办公室,我一直称呼他王主任,他也答应。他办公室还有个40多岁的女子,王某甲介绍该女子是他们办公室副主任叫田某某,我称她田主任,她也答应。
    潘某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
    ⑶王某乙的证言节录,大约2004年我通过朋友认识了王某甲,当时王某甲开着一个空调商店。2008年,有一次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聊天,我问他现在干什么,他说他现在在省政府工作,是一个办公室主任。我和潘某某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我和王某甲、潘某某在一起说远程教育项目时,我介绍他俩认识,我向潘某某介绍王某甲是省政府一个办公室主任。
    王某乙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被告人王某甲。
    ⑷任某某的证言节录,我和王某甲认识十多年了,当时他在太原市做空调生意。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甲找到我说他有个朋友的孩子胡某某是本科毕业,想在太原找个事业编制的正式工作,问我是否有办法。我说可以试一下,但原则是能办就办,办不成就退钱,不要找麻烦。因为现在办工作都要找人活动花钱。然后王某甲就把胡某某的简历给我了,我就委托一个在市政府工作的战友王某丙,王某丙和我说可以试一下,但办事都要花钱,可以每人收15万元,办成了感谢领导,办不成如数退钱。我就告诉了王某甲,王某甲说胡某某家很困难,是否能少收点,我就让王某甲给我的卡上打了14.5万元,然后把胡某某的简历给了王某丙,王某丙让我等消息,但没有问我要钱,让我先保管。到2012年4月,王某甲又说还有个朋友的孩子叫李某某是大专毕业,也想在太原找个事业编制的工作,我就又问了王某丙,王某丙说省社保中心要招人,只要求大专文凭,我就告诉了王某甲,王某甲把15万元打到我卡上。我共收到29.5万元。
    任某某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被告人王某甲。
    ⑸曹某某的证言节录,我和田某某认识十多年了。2011年夏天,我问一个朋友沙某某能不能帮我侄儿找个工作,过了几天,沙某某说她的一个朋友能安排工商银行的三方合同,费用是3.5万元,需要大专以上学历,我侄儿是初中文化,就没有办成。2011年7、8月份,闲聊中我和田某某说起我侄儿的事,田某某就问我这个事情,我就告诉她沙某某能办理工商银行的三方合同,田某某让我问沙某某是和谁签合同,沙某某告我说是团省委青创基地为中介的三方合同。过了几天,田某某把孩子的资料拿来,我给了沙某某,沙某某让其朋友审核了孩子的个人资料后,给我打电话说可以办,让我收款,田某某给我打款前问我到底是不是和团省委青创签合同,我又问了沙某某,沙某某说是和团省委青创签合同,田某某这才给我打了钱。我和田某某说咱们收5千元的好处费,每人4万元。之后田某某把钱打入我的账户里,共72万元。我收了钱后,自己留了9万元,剩下的63万元给了沙某某。到了年底,孩子们在太原市各个工商银行实习,2012年3月,让孩子们签合同,孩子们都不签,田某某说原因是不是和团省委青创签合同,沙某某和我说,孩子们不签的原因是因为不是长期正式编制,所以不签。我和田某某有一天下午给几个孩子打了电话,那几个孩子说,介绍人告诉他们办的是正式编制,出了20多万元。后我将9万元退给了田某某。2012年6月沙某某给了我5万元,我给了田某某。
    曹某某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被告人田某某。
    ⑹沙某某的证言节录,2008年我认识了贾某某,在高新区开职业介绍所。2011年6月,我找到贾某某让他帮我儿子找工作,贾某某告我说他能办下工商银行的三方合同员工,结果我儿子不想去。过了几天,我和曹某某闲聊说起了我儿子不愿意去工商银行工作的事情,曹某某说他侄儿想找工作,问我工商银行三方合同有什么要求,我问了贾某某后告诉曹某某需要大专以上学历。大约2011年7、8月份,曹某某和我说有几个亲戚想办工作,问我工商银行的工作还能不能办了,我问了贾某某后回复曹某某说能办。贾某某告我说一个孩子办理工作收取2万元,我告诉曹某某说每个孩子收取3.5万元。过了几天,曹某某问我工商银行的三方合同和什么地方签,我又问了贾某某,他告我说是和团省委青创签合同,我就告了曹某某。曹某某听后又和我核对是否是和团省委青创签订三方合同,我也几次和贾某某核对过。后曹某某给了我孩子们的简历,并给我的账户打过来每个孩子3.5万元,我给贾某某打过去每个孩子2万元并把简历给了贾某某。2011年后半年,贾某某组织这18名孩子到太原市财大北校对面的一个学校培训,到了2012年3月,贾某某组织18个孩子到铁道大厦签合同,有人告诉我说孩子们不签合同,我到了铁道大厦,我过去后听说签合同的是贾某某的金领中介,我就过去问他们为什么不签,他们说他们办理的是正式编制的工作,不是三方合同。然后这个事情就放下了。2012年4、5月,我、贾某某、曹某某、田某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山西大学对面的一个酒店开了一个会,商量给孩子退钱的事,我退给曹某某7万元,还欠20万元,贾某某说随时给孩子们退钱,但必须中间人写是谁给孩子们承诺办的是正式编制,但没有人写,贾某某就没有退钱,其他人我不清楚。我留的27万元,退了7万元,剩下的20万元我花了。
    ⑺贾某某的证言节录,我是金领职业介绍所法人。2011年3、4月,沙某某问我能不能给她儿子安排工作,我说能办理劳务派遣的工作,在工商银行,收2万元。后来沙某某的儿子不愿意去。我告诉过沙某某,劳务派遣工作就是不和用人单位之间履行用人合同,不是正式编制的员工。过了几天沙某某说她有几个朋友想给孩子办理劳务派遣工作,我说可以,是团省委指定的培训学校负责培训和安排签合同。后来沙某某告诉我一共有18个孩子要办理工作,她分几次打进我卡里36万元。2011年6、7月的一天,我让沙某某通知这18个孩子去山西华维信息技术学校面试,过了十天左右,我通知18个孩子到该学校进行理论培训,过了一个月左右,我通知孩子到太原市各个工商银行实习了三个月左右。2012年3月,我通知18个孩子到迎泽西大街铁道大厦签合同,当时我带着金领职业介绍所的合同让孩子们签,当时孩子们说他们办理的是工商银行的正式编制员工,不是劳务派遣的工作,然后孩子们就走了。后来沙某某联系我到山西大学附近的一个宾馆商量退钱的事,当时还有几个中间人。我说把孩子们和家长都叫来,然后我退钱,结果他们没有把孩子和家长叫来,我也没有退钱。
    ⑻牛某某的证言节录,我认识张某甲六、七年了。2011年4、5月,我到太原出差,有医药方面的事情咨询张某甲,就把张某甲叫到我住的宾馆。期间,有三、四个大同的朋友领着孩子来太原报考工作,我就叫他们一起过来和张某甲吃饭,吃饭中张某甲就说太原工商银行要招一批人,是甲方、团省委青创和工商银行签订的三方劳动合同,两年后通过考试转为长期合同制的员工。我的朋友们听后就觉得这个工作不错。过了几天,有五、六个大同的朋友让我联系张某甲说工作的事,我就联系张某甲,张某甲告诉我说必须是本科学历或大专学历但需指定专业,还要每人收10万元,说多退少补。我把张某甲的话转告了我的朋友,他们都表示愿意办。我与张某甲签过协议,内容大概是由团省委青创签发,先签两年续签三年,是长期合同制待遇。找我办工作的有张某乙、许某、薄某乙、大同卫校的张老师等,一共介绍了18个孩子。我一共给了张某乙180万元。我向找我办工作的人收取了八、九十万,剩下的都是我垫的,等签了合同再给我。2012年5、6月,张某乙等介绍人给我打电话说孩子们办理的工作和我向他们说的不一样,是劳务合同,不能转正。我就联系张某甲,张某甲让我再等等,他落实一下,过了一段时间我和张某甲说孩子们不想办了,让张某甲把钱退回来。后张某甲分几次退给我122万元。
    ⒊书证及相关单位证明。
    ⑴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给张某甲所写收条,主要内容是,“今收到张某甲给田某某打款共计960000元整。注:﹤三方协议,团省委青创、个人、工行﹥劳务合同,五险一金”等;二被告人于2011年9月14日所写收条,主要内容是,“今收到张某甲付田某某工作款65000元整”;二被告人于2011年8月26日所写收条,主要内容是,“今收到张某甲付田某某60000元整”。
    ⑵张某甲于2012年7月8日所写收条,主要内容是,“今收到田某某办理去工行工作的退款,共收到退款50.5万元。应退款108.5万元,现还未退58万元”。
    ⑶从晋府公寓107室搜出的两面锦旗,主要内容是,“山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赠送安置办先进单位”;从晋府公寓222室搜出的贴有被告人王某甲照片的“山西省政府机关进门证”
    ⑷山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不是该单位职工。
    山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人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无“安置办”这个机构。
    ⑸山西青年创业指导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该中心没有指定、授权或委托金领职业介绍所办理任何招工事宜。
    ⑹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⒋⑴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30日,公安人员在晋府公寓107室将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抓获。
    ⑵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及证人提及的要求办理工作的18名学生,其中两名学生家长,侦查人员通过牛某取得材料。因牛某某称其他学生是通过一个朋友介绍的,现已联系不到,故侦查机关未取得18名学生的报案材料。
    ⑶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晋府公寓107室,搜出两面红色标有“山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赠安置办”的锦旗;在晋府公寓222室,搜出一张王某甲的写有主任职务的进门卡。
    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沙某某退款2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退款8.5万元,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退款4万元,任某某退款29.5万元;已分别发还胡某某40万元,发还牛某某22万元。
    ⒌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节录,我从大概2010年开始租的晋府公寓107室,2012年4、5月份,我又租了晋府公寓222室。晋府公寓107室里面有两张办公桌相对而放,作为我和田某某的办公桌,我租上107办公室后3个月左右,我就在107办公室东侧的墙上的镜子上贴上“山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安置办”几个红字,我又于租上这个办公室后第二年在107室西侧的墙上挂了两面内容大概是“山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赠安置办”的锦旗,这些字和锦旗都是我制作的,我贴上去的。我和田某某不是山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的工作人员,我贴这些字和挂锦旗就是为了让来找我们办事的人相信我是“山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安置办”的工作人员。来找我们办事的人叫我“王主任”,叫田某某是“田副主任”。我租用晋府公寓办公室的目的是联系给别人安排工作和煤炭、工程等业务。我认识张某甲,是潘某某介绍认识的,潘某某是通过省艺校一个叫王某乙的老师介绍认识的。我认识他们的时候,就介绍我是山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安置办的主任,为了让他们相信我有能力给他们办安置工作的事。我向张某甲和潘某某介绍田某某是安置办副主任。接待张某甲时,他对我说有些孩子想到银行工作,问我能否安排,我就问田某某是否有关系能安排张某甲说的孩子们到银行工作,田某某说有这方面的关系,她有个姐能办这个事,具体是谁我没有问她,她也没有说。我就答复张某甲让他找田某某具体办这件事。后田某某告我她的朋友要的底价是每个孩子4万元,我和田某某说办工作的关系是她找的,张某甲的关系是我找的,咱们每个孩子留2万元的好处费,咱俩每人分18万元,钱先打到田某某的卡里,我和田某某商量工作的事情办成了,我们分这钱,办不成就把钱退了。田某某把剩下的72万元打给了办工作的关系人,具体是谁我不知道。
    我还给两个朔州的人以办理全额事业编制工作为由拿过他们两人各20万元,其中一个叫胡某某,一个叫李某某。他们是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时间记不清了,大概是2012年年初。当时我说我自己是省政府的王主任,并说我就在省政府院里工作,胡某某就相信了。过了几天她到我在晋府公寓107室的办公室找我,问我是否能把她办到太原市全额事业单位上班,我说可以。然后我就给我的一个老朋友任某打电话,他说太原市政府建设中心现在要人,但需要15万元,我就告诉胡某某需要20万元,胡某某对我说她还有个亲戚叫李某某也想到太原市全额事业单位上班,我就问任某某是否能办,任回复说山西省医保中心要人也需要15万元,我告诉胡某某需要20万元。过了几天李某某的父亲把40万元分两次打到我的卡上,然后我把30万元转到任某某开户的一张卡上了。任某某原来在部队工作,现已退休,是他告诉我能办事业单位工作,如果有人要安排工作让我找他。留下的10万元我想挣点好处费,钱在我的一张卡里。这件事我告诉过田某某,告诉她我每人收了5万元。我曾给过田某某2万元,是因为她在我这里帮忙两三年了,我也没有给他开过工资,后田某某说她要用钱,让我给她拿2万元,我就拿给她了。
    我给张某甲打过一个收条,里面有“三方协议”的内容,意思是和团省委青创基地签协议,不是和工商银行直接签,这些内容都是田某某告诉我的。这个事没有办成,我让田某某立即全部退钱,并让田某某追她的关系给张某甲退钱。“三方协议”是田某某和张某甲谈的,我不清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其指认出李某某、胡某某。
    ⑵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节录,1999年我和王某甲在一次朋友聚会上认识,他说他的人事关系在山西省委,现在不上班。他租用的晋府公寓107办公室,2012年以后他又租用晋府公寓222办公室,我和他在这里工作,王某甲和我在这里联系过煤炭、工程及给别人联系工作的事。在晋府公寓的办公室墙上挂有两面写有“山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赠安置办”的锦旗,是王某甲挂在那里的,具体为什么挂我不太清楚,是王某甲自己弄的。一般情况王某甲自称为省政府王主任。王某甲向他的朋友介绍我是“田副主任”。2011年上半年,张某甲找王某甲说“能否安排工商银行的工作”,王某甲便找到我说“能否联系下工商银行的工作”,我联系了曹某某,曹某某说“可以安排工商银行的工作,但却不是正式编制而是三方协议:甲方,工商银行、团省委青创基地”,我将该情况告诉了张某甲和王某甲,张某甲联系他的关系人,好像是大同的,我和张某甲提出每个孩子收取6万元人民币。我和王某甲说“曹某某向每个孩子收取4万元安排费”,王某甲说张某甲是他的关系,他要向每个孩子收取1万元的介绍费,而曹某某是我联系的,我也应该向每个孩子收取1万元的介绍费。曹某某说她也是托朋友给孩子安排工作,她向每个人收取5千元的介绍费,而她的那个朋友每人要3.5万元的安排费。曹某某联系的人叫沙某某,我当时不认识她。张某甲一共汇给我108.5万元,我先后汇给曹某某72.5万元,剩下的36万元我先拿着,我和王某甲约好办成了每人分18万元,办不成就把36万元退给张某甲。曹某某自己留了9万元介绍费,并提前退还其中一个孩子5千元,剩下的63万元她汇给了沙某某。沙某某给了贾某某38万元给孩子安排工作,剩下的25万元她自己留下了。2012年过了年后的一天,曹某某给我打电话,让孩子们来太原签合同,我便通知张某甲。后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合同不是团省委青创和工商银行及本人三方签协议,而是太原市金领职业介绍所的劳务合同,孩子们不同意,所以没有签了合同。曹某某说,孩子们说他们的联系人承诺是工商银行的正式编制,所以拒绝签合同。产生纠纷后,我将手里的36万元退还了张某甲。曹某某的9万元通过我退还了张某甲,沙某某答应的25万元全部退还,现已退还两次,第一次3万元通过我退还了张某甲,第二次2万元已经退还给我,我还没有退还张某甲,我已告诉了张某甲,剩下的20万元曹某某和我说,沙某某给她打了欠条。
    2012年10月,我因交房租没钱了,就向王某甲借了2万元。我和王某甲在晋府公寓办公以来,王某甲没有给我开过工资。
    王某甲告我说他是王主任,但我知道他不是省政府的主任。王某甲在晋府公寓租上房子后没过多长时间,王某甲让我给他帮忙,我就去了。房间里的锦旗是王某甲一个人做的,我没有参与,我是后来知道房间里的锦旗和镜子上的字是王某甲做的假的。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其行为均构成招摇撞骗罪,其中骗取薄某甲等18名被害人的现金108.5万元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全部退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因素,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富平
    人民陪审员  温雪峰
    人民陪审员  马黎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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